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41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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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朱益成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雲上太陽」電梯別墅編號G、H預售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00 萬元,其中房屋、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價款分別為725萬元、2,975萬元,並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被上訴人無資力繼續興建,徵詢伊是否願意接受毛胚屋,兩造乃於103年11月4日簽立折價協議書(下稱系爭折價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毛胚屋作為交屋標準,不施作室內隔間、室內樓梯、油漆工程、泥作工程、衛浴設備、廚具設備等工程項目,全部折價系爭房地總價款800 萬元,於交屋時辦理結算退還予伊。

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兩造於106年2月8 日辦理交屋,確認系爭房屋屬毛胚屋狀態,被上訴人竟拒絕退還伊買賣價款800 萬元等情,爰依系爭折價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配合提高上訴人可申請貸款額度,就系爭房地另通謀虛偽簽立總價4,900萬元、5,3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分稱4,900萬元版契約、5,300萬元版契約),使上訴人順利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得 2,250萬元,因上訴人係持5,300 萬元版契約申請貸款,關於不動產實價登錄及營業稅均以5,300 萬元申報,為避免伊承擔額外之營業稅捐,兩造復通謀虛偽簽立系爭折價協議,實無折價之真意,上訴人不得執無效之系爭折價協議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5,300 萬元版契約,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2,250萬元,且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亦記載上訴人之銀行核貸金額為2,250萬元,銀行貸款(房地價款)不足部分為950 萬元,加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收受上訴人自備款500 萬元,合計3,700 萬元,足見系爭房地之真實買賣價款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3,700萬元。

4,900萬元版契約、5,300 萬元版契約均僅係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得較高款項,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訂,當屬無效。

兩造固簽立系爭折價協議,記載因上訴人個人需求,室內隔間不施作、建材配備不安裝,兩造協議未施工部分之工程,全部折價房地總價800 萬元,並同意以毛胚屋交屋;

惟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103年3月27日,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被上訴人於此階段可取得各承購戶以貸款支付之大量資金,衡情應無上訴人所指無資力繼續興建之情事。

觀諸系爭房地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買賣總價為5,300 萬元,其備註資料記載:「本案係依建商自行提供簽立之預售屋合約(總價$5300 萬元)登錄。

建商於登記完畢後另提供折讓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協議書予地政士……」等語,被上訴人依該實價登錄之總價申報營業稅,為避免平白增繳營業稅,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折價協議,作為房屋銷售價格折讓之證明,非無可能;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僅725 萬元,豈有只因室內隔間不施作、建材配備不安裝,即折價800 萬元之理,可證系爭折價協議,應屬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

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上訴人就貸款不足額950 萬元之買賣價款,於103年10月2日簽發交付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僅清償150 萬元,加計未付之過戶相關稅費26萬元,尚欠826 萬元,經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春雄於10 4年4月8日持該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就其中826 萬元本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18 號,下稱第1118號事件);

嗣兩造於該事件10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同意原告(指上訴人)給付被告(指林春雄)買賣價金950萬元,但應扣除原告已付價金15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24期分為給付……」等語,並據以成立同院104 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168 號調解,上訴人已依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簽發交付分期支票供林春雄兌領完畢。

而上訴人於第1118號事件未曾提出系爭折價協議為爭執,亦未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扣減800 萬元折價款;

倘兩造間確有系爭折價協議所載內容之真意,上訴人不可能不於第1118號事件訴訟程序提出系爭折價協議之原因關係抗辯,益徵系爭折價協議確係兩造通謀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雖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辯稱應以5,300 萬元版契約為據,並在此項答辯事實基礎下,自認系爭折價協議為真正,同意折價房地總價800 萬元,且以經扣除該折價款800 萬元後,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餘欠買賣價金800 萬元;

惟依整體觀察,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300 萬元之事實為其所附加或限制。

縱認有該折價之自認,惟既經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

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始抗辯系爭折價協議係通謀虛偽簽立而無效,惟此項新防禦方法涉及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即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未主張,法院仍得斟酌認定之,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許其提出。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毛胚屋,被上訴人應依契約完成屋內的裝修云云,係屬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之問題,應另依該買賣之法律關係解決,核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折價協議主張權利無涉。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折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雖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貫徹第二審上訴制度採「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之旨意。

惟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例外許當事人得在第二審提出,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此觀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始辯稱系爭折價協議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應為無效等語,惟原審已說明此項新防禦方法,涉及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即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未主張,法院仍得斟酌認定之,認於第二審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已符合上開規定,並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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