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422,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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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垂珍
莊雅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垂珍、伊之被繼承人陳嘉南、訴外人林信義(下稱邱垂珍等3人)於民國82年7月6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96萬5000元,由邱垂珍出名與訴外人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152-3、152-9、152-4、152-10、152-7地號),邱垂珍可取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1/4(由邱垂珍等3人均分),因該等土地為農地,受當時法令限制,乃將之借名登記於許綉蘭名下。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邱垂珍負有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陳嘉南之義務。

陳嘉南於98年8 月11日死亡,伊為陳嘉南之唯一繼承人,繼承取得陳嘉南之上開權利。

詎邱垂珍於100年9月1 日要求許綉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雅卉,邱垂珍與莊雅卉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伊得代位邱垂珍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及代位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雅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邱垂珍將之移轉予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莊雅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垂珍,邱垂珍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並以: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邱垂珍要求許綉蘭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莊雅卉,已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垂珍賠償按公告現值計算該地價值284 萬8230元之損害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邱垂珍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嘉南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支付價金,不得請求邱垂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又莊雅卉係自許綉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與邱垂珍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邱垂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且陳嘉南自8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可行使請求權,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訴外人王秀燕、廖素鐘於82年4月9日與訴外人郭金永之代理人郭順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郭金永所有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1日再與邱垂珍、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下稱邱垂珍等4 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上開買賣契約按原條件原付款方法讓渡邱垂珍等4 人,並經郭順雄代理郭金永簽署同意。

邱垂珍等3人嗣於同年7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三人共同出資1096萬5000元,合購系爭讓渡書中邱垂珍所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並約定前揭邱垂珍所受讓應有部分1/4 ,爾後權利、義務依權利範圍所佔比例分攤。

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係由邱垂珍出名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為兩造所不爭。

查邱垂珍等3 人合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款項,係由邱垂珍以其所經營茂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於82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8 紙支票)付清。

細繹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僅得證明邱垂珍等3 人於簽立該協議書時,確有共同出資之「合意」,不足證明陳嘉南及林信義已有付款。

上訴人未據舉證,其主張陳嘉南業已付款云云,自有可疑。

邱垂珍就陳嘉南有無付款及其金額,雖前後陳述不一,恐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其嗣於後呈書狀釐清所辯,非全然不可採信。

證人王秀燕、陳鈺豐就付款細節未能詳為證述,彼等證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陳正忠律師事務所於95年7 月17日函催許綉蘭履行借名登記返還義務,係受邱垂珍個人委任所為,上訴人以此證明陳嘉南業已支付應出資款項,同無足採。

另參諸陳嘉南生前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均無大筆金額提領或往來之交易資料,又無其他陳嘉南已付款之憑證可資查核,難認陳嘉南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款項。

陳嘉南既未履行出資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陳嘉南之義務云云,即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陳嘉南繼承人地位,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並代位邱垂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莊雅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垂珍,邱垂珍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垂珍賠償損害284萬8230元本息,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查邱垂珍因受讓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權利,所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系爭8紙支票,其最後發票日為82年6月3 日,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邱垂珍等3人其後於同年7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茲為邱垂珍(持分1/4 )許弘行(持分1/4)許綉蘭(持分3/8)許富盛(持分1/8)於82年4月21日簽約合資承購坐落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旱地…。

前記以邱垂珍先生名義參與簽定土地買賣契約,…該邱垂珍先生之所有全部持分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共同出資1096萬5000元正合購,…爾後該權利、義務均依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分攤無異議」等內容(見一審卷第28至30頁),似已表明買賣價金業由三人實際出資並依比例分攤權義之意旨,能否猶認該協議書僅止於邱垂珍等3 人成立共同出資之合意?非無疑義。

且上訴人另提出陳正忠律師事務所95年7 月17日函及信封,主張陳正忠律師代理邱垂珍發函催告許綉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尚將該函副本寄送予伊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94、96至98頁),倘若屬實,是否不足以推理證明陳嘉南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亦非無再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細究,遽認陳嘉南未履行出資義務云云,未免率斷。

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均應受其拘束,在該契約經合法解除前,債務人除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條第1項)或不安抗辯(民法第265條)外,尚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審以其認定陳嘉南未出履行出資為由,即認被上訴人不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陳嘉南之義務,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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