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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李謝桃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建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提起上訴後,追加陳信宏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除列原判決所載之對造為被上訴人外,復追加陳信宏為被告,認陳信宏為被上訴人文武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祥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武營造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文武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上說明,該追加之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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