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43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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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宋四妹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段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竟瞞著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偽以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侵害伊之財產權而受有不當利益。

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並非無效或得撤銷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放棄高薪及前程奉養雙親,上訴人始在系爭契約簽章,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由伊繳納98年以後房屋稅及地價稅,自不得訴請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之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宋四妹」為其親簽,惟主張係受被上訴人隱瞞,且不了解契約內容云云,然經前審法官勘驗第一審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上訴人所為陳述之錄音結果,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緣由,係因當時兩造同住一處,上訴人為避免其他子女逼迫其賣屋索財,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請其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基於相信被上訴人,並未過問原因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上訴人雖能辨別其所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7031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及「壹拾伍萬元」並非其筆跡,尚難遽認其能完全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

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段登傑於103年8月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向其明確說明簽署該契約之用途,並非無疑。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係其辦理交割股票使用之帳戶,依該帳戶之對帳單所示,自97年6月30日匯入130萬元時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帳戶內之款項全係供股票交割之用,被上訴人抗辯已匯款 130萬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委不足採。

綜此,堪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隱瞞,基於相信被上訴人,在未過問原因情形下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上訴人雖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內心意思,而與其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之對外表示間,發生「內心意思」與「對外表示」不一致之情形,惟上訴人係因錯誤、被詐欺致內心意思與對外表示不一致,就此所生法律效果,應依民法錯誤、被詐欺之規定解決。

上訴人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應認兩造已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表示內容一致。

系爭契約因兩造之簽署,雙方表示內容一致而成立生效,於上訴人未合法撤銷系爭契約前仍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委無足採。

系爭契約業經兩造間表示意思之合致而成立生效,縱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惟於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無效原因,亦未經合法撤銷,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既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

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

此與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意思表示,因表意人之效果意思並無欠缺,所為意思表示雖有瑕疵,尚非不成立者不同。

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

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明確說明簽署系爭契約之用途,上訴人基於相信被上訴人,並未過問原因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內心意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上訴人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尚非無疑。

原審謂上訴人內心意思與其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之對外表示,二者間發生「內心意思」與「對外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係屬因被詐欺或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已有可議。

次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支付買賣價金,亦為原審所認定,對照被上訴人與段登傑於103年8月往來之電子郵件中稱:「房子對我來說並不認為是我的財產,相反的,我記得爸媽說過,10樓是我們的"起家厝",我只是暫時先保管」、「為避免各位誤會我獨佔房子,待三哥或妹妹確認能回國照顧爸媽後,10樓就當作是我向媽媽承租」(見一審重訴字卷第29、30頁);

倘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何以被上訴人陳稱「只是暫時保管」、「當作向媽媽(即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時,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效果)意思,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究竟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時,內部主觀意思為何?是否均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效果意思?關乎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抑或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僅以兩造間均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因雙方之表示意思已合致,逕認系爭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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