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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永合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卉
上 訴 人 簡東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簡東騰、證人張信輝於系爭偽造證券案件所陳,被上訴人、蔡宜卉所稱各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家達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支票、本票、簡東騰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譯文,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借款係簡東騰向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永合昌有限公司開立或授權被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乃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各請求簡東騰、永合昌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500萬8,305元本息,任一人就該金額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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