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443,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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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白杰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執行「219 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內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 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100年12月30 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

詎上訴人謂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 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價金294萬8,000元,顯有未合。

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亦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上訴人拒不給付價金,亦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依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6萬8,9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擁有電腦設備,依約被上訴人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 101年5 月25日函送確認後之配送名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45日內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詎其遲至同年12月6日始完成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及安裝,系爭88台電腦則無安裝測試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該88台電腦之金額,以131台核銷結案,自不得請求該88 台電腦之價金。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履約遲延,伊得依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 日與被上訴人訂約購買系爭電腦設備,總價733萬6,500元,原約定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 日,嗣經上訴人同意展延至確認受補助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

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爭88 台電腦無安裝測試證明,上訴人乃扣除該88台電腦之金額,以131 台電腦核銷結案,並以被上訴人就該131 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87萬7,7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延至受補助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自應以其所提供受補助學生配送資料確實無誤,客觀上已足供被上訴人配送、安裝,始得起算45日。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1年5月25日函送受補助學生之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實施配送,有部分學生無法聯絡,上訴人置換名單後,仍有10台電腦無法送達,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 日以後提供之新名單,始於同年11月2日配送、安裝完成,履約期限應自該日起算45日,至101年12月17日止。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 日完成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安裝及測試,就該131 台電腦設備,未逾期履約,上訴人不得扣罰其違約金87萬7,700元。

兩造就系爭88台電腦,於102年1月9日及103年2月18日之協調會合意,倘受補助學生已收訖電腦,惟拒絕安裝,或有補助電腦遺失等無法安裝之情形,得由被上訴人提供受補助學生核蓋手印確認已收訖電腦之切結書代之。

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未附電腦及序號照片者,均附有切結書,其格式係兩造共同開會設計,並均黏貼具切結書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記載其聯絡電話,以擔保文書之真正,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88台電腦之配送。

上訴人雖爭執該切結書之真正,惟上訴人可查驗其是否真實,其未查驗,逕為否認,不足採取。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電腦設備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於20日逕行付款予立約廠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88台電腦之配送,上訴人復同意被上訴人就無法安裝、測試部分,以提供切結書之方式代之,上訴人不通過該88台電腦之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付款。

系爭契約總價733萬6,500元,上訴人已給付351萬0,8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88台電腦中有84台未安裝,應扣除該部分之安裝測試費用6萬7,200元,另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得扣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58萬9,600 元,扣除後,其餘額為316萬8,900元。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6萬8,900元及自10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係屬私文書,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否認其真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以上訴人得查驗而未查驗為由,謂該切結書係真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備予各受補助學生,並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系爭88台電腦中,尚有84台未執行安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84台電腦之安裝、測試,能否謂上訴人不通過該部分電腦之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之價金,自滋疑問。

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價金,亦有未合。

又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延至受補助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上訴人於 101年5月25 日函送受補助學生之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被上訴人,有部分學生無法聯絡,上訴人置換名單後,仍有10台電腦無法送達,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得為配送安裝部分,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自應自101年5月25日起算45日至101年7月9 日屆滿。

是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上開函文為配送安裝者究為若干,系爭131 台電腦之受配者是否均不在該名單內,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前實際配送情形如何,自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

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被上訴人之履約期限應自101年11月2日起算45日,其未遲延配送系爭131 台電腦,上訴人不得扣罰其逾期違約金87萬7,700 元,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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