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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參 加 人 曾玄宗
被 上訴 人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賜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2月間,取得上銘行砂石4萬立方米之販售權益。
依證人王信國、曹坤鹿等人之證詞,佐以料單簽收單、載運明細表、廖金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楊國華、參加人曾玄宗間砂石買賣數量及篩選砂石費用等彙算後之明細單(下稱系爭彙算單),可知上訴人委由王信國將其砂石料單送至曾玄宗之大維砂石有限公司,曹坤鹿則代被上訴人至該公司領取料單,被上訴人係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 310元、總價860萬0,919元,向曾玄宗購買上銘行砂石5萬5,489.93公噸即2萬7,744.9 立方米。
又曾玄宗已證稱兩造間就上銘行砂石之買賣價金及挖土機工資未達成合意,兩造自無成立買賣契約。
至曾玄宗雖否認出售上銘行砂石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合計760萬元支票3紙,以退還預付款。
惟系爭彙算單已將該預付款列為被上訴人向曾玄宗購買「明威」(標得)砂石之價款,且該支票金額高於預付款,其存根記載「挖土機工資」,顯與上銘行砂石之買賣無關,曾玄宗此部分所言非實。
上訴人復未證明上銘行砂石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銘行砂石,非屬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就證人楊國華所述林明珠(上訴人負責人)將上銘行砂石料單交付廖金濱,其係向廖金濱拿料單等節,載明不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 7頁),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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