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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楊嘉敏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瑞媛
楊瑛麗
楊琇華
楊淑芝
楊玉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繼承人楊曜廷生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和本作成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且系爭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楊曜廷口述遺囑內容,並無不符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林和本、蔣素華、鄒本嫻,惟上開證人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原審認無必要再行訊問,而未予調查,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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