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45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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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沂郁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 訴 人 昶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賢義 原住同上路509號11樓之1(現應為送達處被 上訴 人 吉祥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昶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源公司)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二所載之模板、鐵柱、鐵角材、防水板及美角等物,係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中福公司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認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昶源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其次,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無非以:昶源公司登記之事務所桃園市○○區○○路 000號12樓之2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遷移,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第一審法院僅對上開處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對昶源公司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兩造未能同意由原審為裁判,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查昶源公司未受合法通知,第一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之瑕疵,惟第一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昶源公司未受不利益判決,其未經合法通知及到場辯論,與判決內容顯無因果關係,亦無因該程序之違背規定,致原審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而有損於昶源公司之審級利益,似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

果爾,被上訴人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同為事實審之原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

乃原審未察,遽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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