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46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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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張源江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桂香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88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2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72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支付價款838 萬元,存放在履約保證專戶內,惟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於106年11月17日付清尾款1,250 萬元,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於同年12月21日催告上訴人應於3日內付清尾款,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月2 日通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主張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中之435 萬元充作違約金,扣除被上訴人已自前開履約保證專戶取得165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違約金270萬元,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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