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46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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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呂 淑 皇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上 訴 人 呂陳月娥
呂 明 旺
呂 明 星
呂 明 洋
被 上訴 人 呂 淑 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呂淑皇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呂明洋(下稱呂陳月娥等4 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傳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配偶或子女,呂傳為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附表1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6 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18、19、21、22所示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編號20所示新臺幣(下同)83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命呂淑皇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呂淑皇則以:兩造已有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裁判分割訴訟。

況系爭遺產之土地有屬法定空地、道路用地者,依法亦不得分割。

且附表1 編號20(原審誤載為編號22)之83萬元,係呂傳為生前對伊之贈與,不應列入其遺產。

另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下稱958地號等4筆土地),呂明旺、呂明星、呂陳月娥雖於63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然因其等不具自耕農資格,所為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呂傳為始具自耕農身分,各該土地應列入遺產。

此外,呂傳為對呂明旺之消費借貸債權450 萬元、呂明旺占用系爭遺產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收入、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亭公司)100年度股利、呂傳為之老農津貼7,000元及農保死亡喪葬補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應列入遺產分割。

且應就呂傳為之遺產,應先扣除配偶呂陳月娥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呂淑皇另為反請求,經原審裁定駁回,呂淑皇提起抗告,由本院另裁定之)。

至於其他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原審將第一審之分割判決廢棄,改按附表1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無非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配偶或子女,應繼分各為1/6 。

呂陳月娥未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及遺產稅繳清證明,亦載明申報遺產稅時所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已命補稅且繳納完畢,呂淑皇抗辯呂傳為之遺產應先扣除對呂陳月娥所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務云云,自無可取。

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件,足認呂傳為於100年1月19日時已無法以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對附表編號20之83萬元)所為贈與,不生效力,呂淑皇受領該金額係屬不當得利,呂傳為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對呂淑皇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呂淑皇返還83萬元本息與全體繼承人後,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呂淑皇未證明呂傳為之遺產尚包含對呂明旺之借款債權450 萬元,及呂明星、呂明旺、江麗雪(呂明洋之妻)、呂陳月娥名下958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且該等田地目土地屬62年間擬定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住宅區,其等縱不具自耕農身分,於63年間取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仍非無效。

呂傳為101年2 月之老農津貼7,000元,已匯入其農會帳戶,並已計入附表1 編號18(原審誤為編號16)。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農保喪葬補助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並非遺產。

系爭建物依稅籍所載,其管理人雖係呂傳為,然依呂陳月娥之證述,已經呂傳為生前讓與呂明星、呂明旺、呂明洋。

呂明旺經營之停車場雖坐落呂傳為分別共有之土地,然其營收應由呂明旺取得,均非呂傳為之遺產。

依地價稅繳款書及新北市公立納骨塔(堂)使用許可證等件,已支出之101年度地價稅17萬1,945元、繼承登記費用2萬0,487元、4,097 元(呂淑皇應繳而未繳)、納骨塔使用規費3萬7,000元、治喪費用15萬5,000元,共38萬8,529元,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呂傳為之遺產支付。

呂傳為死亡後,自中和地區農會帳戶領出之20萬3,000元,及古亭公司發放之100年度股利7萬元(共27萬3,000元),已用以支付前開費用,無須再計入遺產分割。

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則非共有物分割或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

呂淑皇所稱為爭取遺產稅扣除額所為行政爭訟之費用共13萬5,000 元,係比照律師收入核定標準,未提出單據為憑,亦無可取。

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附表1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分屬住宅區、道路用地、人行步道、排水溝用地,附表1 編號12至15、17所示之土地屬法定空地,編號16之土地係公有道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及法定空地面積,均非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呂傳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爰就附表1編號1至17號不動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之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1編號18之存款扣除已領出前揭20萬3,000 元之其餘金額,與編號19之存款扣除呂淑皇辦理繼承登記之4,097 元後之餘額,均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1 編號20之83萬元本息債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附表1 編號21、22所示之股份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呂傳為對呂淑皇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其死亡後,該債權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呂淑皇返還83萬元本息與全體繼承人後,予以分割,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

又謂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可分,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原判決第9 頁),則原判決准為分割者,究係請求呂淑皇返還之金額本息,抑或對呂淑皇之債權,並不明確,已有未當。

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

呂淑皇於事實審抗辯:呂陳月娥於被繼承人呂傳為死亡後,享有1,151萬8,696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應列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175、447頁),已舉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為佐(同上卷第185、253頁)。

而依所存卷證,似亦未見呂陳月娥有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兩造就此部分有合意不予分割之情形。

果爾,能否不將呂陳月娥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為消極遺產,而與呂傳為之其他遺產一體分割?亦滋疑義。

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再者,呂淑皇於事實審抗辯: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6月7 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呂傳為經核定遺產總額為8,312萬4,939元,經伊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課稅遺產淨額僅4,033萬3,358元,所支出爭訟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等語(同上卷第445頁,一審板司調字卷第7頁)。

被上訴人亦稱:呂淑皇向北區國稅局為行政爭訟,以爭取遺產稅扣除額,如有支出費用,確實屬於遺產範圍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30頁)。

則呂淑皇聲請向北區國稅局及行政法院函查所為行政爭訟始末,並抗辯伊至少支出行政訴訟之裁判費用4,000 元,且得依民法第530條、第547條規定,及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律師承辦案件收入核定標準,請求給付報酬,並由呂傳為之遺產支付等語(同上卷第349、353、443、445頁),攸關呂傳為遺產管理費用之認定,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此外,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原審未究明呂傳為之農保喪葬津點係何人領取,及其金額為若干,即逕自計算呂傳為死亡後,有支出納骨塔使用規費3萬7,000元及治喪費用15萬5,000元,以呂傳為在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款20萬3,000元及古亭公司發放100年度股利7 萬元抵付(見原判決第4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 月6日函,記載呂傳為所遺附表1編號16所示永和區民治段280地號土地,係66永使字第1050號使用執照之指定通路,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應依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為宜(見原審卷第2 宗第45、46頁),該筆土地究竟得否分割,如何分割?仍有未明,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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