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470,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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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洪○興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瑜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婚後屢因家務生活細故及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且上訴人因情緒失控,動輒毆打自己或摔擲所屬物品,並曾因被上訴人刁難其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前往幼兒園強行將之帶走,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雙方復拒絕面對理性溝通解決,導致婚姻裂痕日益加深,已失夫妻互敬互愛之情;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兩造再次爭吵後,即拒絕上訴人返家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而生破綻,無復合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可歸責之程度相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審酌上訴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000年00月0日生,下稱○○○等2 人)並無家庭暴力行為、訪視報告結果及本件程序監理人甲○○之意見,暨兩造表示願共同監護彼2 人,且均無不適任監護人等情,認○○○等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等2人每月之扶養費均為新臺幣2萬4,000 元,由兩造平均負擔,及兩造與彼2 人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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