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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杜書賢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國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地籍重測之測量程序有何瑕疵,且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相符,足認系爭地籍重測結果無誤。
又被上訴人係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指示,針對系爭房屋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增建部分,為測量及轉繪,非受囑託測量該房屋全部坐落位置,難謂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有誤,並無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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