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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江居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被 上訴 人 方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因腹部疼痛,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被上訴人方佳偉未進行手術,嗣轉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闌尾切除手術,繼於101 年1月5日進行切除左側睪丸手術,是上訴人於101 年1月5日即知悉方佳偉之過失造成其損害。
況上訴人自承於105年3月10日刑事案件開庭知悉受重傷害,遲於107年9月17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得抗辯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77萬0,7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理由所稱曾於106 年9月5日、9月7日向蔡英文總統、監察院長張博雅、行政院、衛生署、前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即有提起民事訴訟之真意;
且於107年9月17日起訴聲請閱卷後,始為明知有損害之日;
又上訴人至今仍繼續就醫接受治療,損害程度尚非底定各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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