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 星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儀家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收受監察人楊偉仁之函文,其前任董事會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董監事會,決議於同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情事,且無影響營運之急迫情事,佐以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召集前之通知期間,及各該會議前置作業時間各節,可見楊偉仁以前任董事會未依其指定日期召開股東臨時會,即係故意不為召集,而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未審酌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3%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
前任董事會得以股東Line群組通知召集;
股東間已無信賴基礎,股東會無法再選出章程規定足數之董事及監察人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