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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薛家鈞
蔡佩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文柔
蔡玉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薛金城於民國107年7月0 日死亡,其繼承人薛文柔、蔡玉葉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27所示部分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下稱27部分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27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薛家鈞、蔡佩蓁新臺幣(下同) 1萬0,529元、11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上開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薛家鈞、蔡佩蓁各428元、5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區○○段1234地號土地(下稱原1234地號),原1234地號土地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分別在特定部分建築房屋使用,已有分管協議,其繼承人或受讓人相沿使用迄今。
原1234地號土地嗣雖經分割成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且其中1738-3地號土地被徵收,然共有人間數十年不曾相互干涉、異議。
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知悉該分管協議並受其拘束,伊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原123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9 年係登記為訴外人薛禮(上訴人之先祖)、薛祥(被上訴人之先祖)、薛仙人、薛占、薛旺、謝有信(下合稱最初共有人)共有。
依薛禮生前所立之37年鬮書,及薛禮之子薛順、薛進興書立之57年協議書內容,可知薛禮日據時期在原1234地號土地上已有明確、實際占用之位置。
綜觀證人薛欽銓、郭昭輝、薛長榮、薛永豐、許家進、薛杉旗於另案證述情節,佐以薛進興、薛祥後代等共有人占用、管理土地情形,可知各共有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興建永久建物,已歷經三、四代以上,未聞有糾紛,且倘有欲行逾越實際分管範圍者,他人尚會施以警告等情,益見共有人間知悉各自分管範圍,且具有一定之效果意思,非僅單純沈默。
再衡諸最初共有人之子孫、受讓人,現使用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門牌於35年10月即設立,系爭建物則自45年4月3日即設籍,該等建物長久坐落系爭土地上,具公示性,堪認系爭土地自最初共有人時即存有舊分管協議,其後各共有人間仍繼續維持舊分管協議。
雖原1234地號土地嗣經重測為1738地號土地,復於80年1月18日逕分割出1738-1(於102年 8月20日又分割出1738-4)、1738-2、1738-3地號土地,其中1738-3地號土地於85年間被徵收。
然1738-3地號依其位置及形狀觀之,係供道路使用,分管該部分土地之人本無從實際運用,且從徵收後各共有人間,就地上建物占用特定範圍之狀態,仍長達近20年維持現況而無異議,顯見共有人間並無因該徵收而有終止分管協議之意思,縱部分共有人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仍無礙分管協議之存在。
是1738-3地號土地遭徵收對舊分管協議不生影響,該分管協議不因而消滅。
雖蔡佩蓁已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然未經判決確定,該分管協議自仍存在。
被上訴人本於舊分管協議使用27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
本件原1234地號土地經重測為1738地號,復於80年1 月18日逕分割出1738-1、1738-2、1738-3地號,其中1738-3地號土地於85年間被徵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仍謂最初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所成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1234地號土地之舊分管協議,不因分割、徵收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得基於舊分管協議占用27部分土地,於法即有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
又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原審謂原1234地號土地經分割、徵收後,各共有人間就占用特定範圍之狀態,仍長達近20年維持現況而無異議,其意為何?是否各共有人間就分割、徵收後所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其他土地,另因默示而成立分管契約?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占用27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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