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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甘玉惠
訴 訟代理 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9月7日起即為被上訴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冠彣有限公司(71年5月25日設立登記,94年8月26日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之股東,經冠彣公司歷年增資後,持股為40萬股,占全部發行股份總數16% ,自得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向冠彣公司請求分派盈餘。
惟伊自入股冠彣公司後,除90年、98年間受有2 次分派盈餘外,其餘年度均未受分派,雖曾多次向冠彣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丁洋機請求,然丁洋機利用伊情感上之弱點(伊與丁洋機係36年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情誼),佯稱利用盈餘擴增營業,伊將來可共享獲利,而將伊股東盈餘違法扣留不發放,顯係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將伊應分得之股息紅利權利排除,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
又依公司法第210、218、228、229、230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第71條第4款等規定,丁洋機負有據實提供冠彣公司簿冊、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之義務,惟丁洋機皆未於董事會擬具盈餘分派議案提出於股東會,亦未召開股東會為盈餘分派之決議,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冠彣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丁洋機負連帶賠償責任。
冠彣公司累積至105 年度之「累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億5,384萬7,950元,105年度之「本期損益」為685萬1,376元,據此計算,伊累積可獲分配之盈餘共計為2,571萬1,89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應係民法之誤)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連帶給付1,571 萬1,892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冠彣公司實際為丁洋機一人所有,變更組織前後,均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僅為符合公司登記需要而提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予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從未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冠彣公司從未踐行由股東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法定程序。
上訴人從未依法進行股東盈餘分派之程序主張,當無盈餘分派請求權,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更未遭受侵害。
縱上訴人對冠彣公司可主張分派股息紅利,然冠彣公司分派股息紅利並非繼續性之行為,上訴人並無受有繼續性之侵害而致延後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3日始起訴請求自77年以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冠彣公司設立登記時係有限公司,嗣於94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稽諸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及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 項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定之程序,及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
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可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已。
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原則上係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冠彣公司自成立以來,從未召集股東會為盈餘分派之決議,亦未曾將完整財務報表送達股東常會承認,足見冠彣公司未曾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為股東盈餘分派之決議。
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規定,應認屬公司自治事項,是以公司縱不為決議分配盈餘,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可言。
冠彣公司自77年以來雖未曾依公司法規定為股東盈餘分派之決議,而未予分派之盈餘仍保留在公司,上訴人本於冠彣公司股東身分,可獲受分配利益之期待權並未因此被侵奪,僅生上訴人之權利未獲具體實現之結果,況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乃係將冠彣公司累計至 105年度之累積盈餘,以其持股比例為計算,實為盈餘分派給付之請求,惟冠彣公司未踐行上開公司法法定程序,及符合法定要件前,上訴人本無得請求冠彣公司給付盈餘。
上訴人既未證明冠彣公司未踐行法定程序分派盈餘前,受有何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亦無可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盈餘。
準此,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
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丁洋機係冠彣公司之董事長,而冠彣公司自77年以來迄今未曾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 頁)。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丁洋機係濫用其持有多數股權之地位及擔任公司董事或其他職務之便,剝奪少數股東之權益,可認為屬於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見原審卷㈢第750 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公司未發放盈餘屬企業自治範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倘丁洋機未依法召集冠彣公司董事會,致該董事會未執行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致上訴人不得為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是否不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冠彣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無疑,乃原審逕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等規定,未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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