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56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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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鼎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淑 珊
上 訴 人 陳 慶 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大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楊銀釵

訴訟代理人 陳 石 山律師
彭 瑞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慶齡於民國104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倉庫使用1 年,同日交付系爭建物時,系爭排風扇已安裝在其內,同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系爭排風扇在通電狀態中發生電源線短路,以致發生本件火災,燒燬系爭建物內陳慶齡、其配偶蔡淑珊、上訴人鼎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億公司)及訴外人昆山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所有財物(蔡淑珊、億泰公司已分別將其損害賠償債權依序讓與陳慶齡、鼎億公司),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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