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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邱創連
邱創乾
邱創華
邱創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依桃園縣(現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徵收註銷放領通知聯單、行政院令、補償清冊等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家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0.2409甲土地,因空軍總司令部擴建桃園機場,業經行政院以民國42年10月24日台42(內)字第6220號令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畢;
系爭土地其餘之0.0098甲土地,亦於45年間經註銷放領,邱家福已非上開共0.2507甲土地之所有人,因認上訴人以其為邱家福之繼承人,就邱家福所遺該部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現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按上開面積折計應有部分499/1000予以塗銷並返還,及請求該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給付不當得利,洵非正當,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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