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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李美官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江啟臣,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江啟臣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調任臺南市第5區黨部(下稱第5區黨部)任服勤員代理主任,嗣於103 年間通過被上訴人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於同年2月6日續任第5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又於104年6 月間調任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迄至106年1月31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止,年資共計20年又11個月,已得申請退休。
詎被上訴人於 105年12月間辦理大量解僱勞工時,僅自103年2月6 日起算伊之年資,並據以計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萬2780 元。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含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139萬902元、福利互助金1萬4700元、資遣費16萬283元,共計156萬5885 元等情,爰依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3條、第64條,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中國國民黨94 年各級黨部黨務專職工作人員人力精實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第55條第3項之規定,或協商委員會於106年10月12日成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6萬5885 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量解僱法)之規定解僱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資遣費,均已包含於系爭協議之協商範圍內,該協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定,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伊已依該協議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為給付。
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5 日前係擔任伊之服勤員,非屬各級黨部編制內專職幹部,並無系爭管理辦法關於退休、退職、撫卹等規定之適用;
其於同年月6 日始屬各級黨部編制內專職幹部,迄至106年1月31日止,不符合系爭管理辦法所定退休條件,不得領取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 100年5月間調任為第5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至103年2月5 日。
嗣於103年間通過被上訴人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自同年2月6 日起任第5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
立法院於105年8月10 日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行政院成立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並凍結被上訴人部分黨產,被上訴人預估收入不足支應現有員額薪資,有進行組織改造、精簡員額及調整待遇之需求,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事由,於106年1月31 日解僱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勞工,符合大量解僱法第2條第1項所定大量解僱勞工情形。
嗣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中國國民黨企業工會推派之勞方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依大量解僱法第5條、第6條規定組成協商委員會,於106年10月12 日達成系爭協議,該協議業經臺北地院核定,依大量解僱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是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之完整債權清冊(下稱系爭債權清冊)交由個別勞工確認,上訴人並出具書面聲明異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債權清冊交上訴人核閱,而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縱未經個別勞工同意,勞工亦應受其拘束。
系爭協議第2 點約明:資方應給付勞方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年10月6日106行管人字第202號函檢送之完整債權清冊附表「0000000 後餘額」欄位所示金額;
其中就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記載:(一)大解結算金:6萬2780 元,(二)依勞基法計算之金額:6萬2780 元,(三)未休假工資:(未載),(四)退休福利互助金:1萬200元,(五)105 秋節:5000元,106 春節:5000元,(六)教育補助費:(未載),(七)補助互助項目:(未載),(八)臨時考績獎金:2萬620元,(九)限齡改60歲差額:(未載),(十)其他:(未載);
「應給付總額」為(一)、(三)至(十)之總合即10萬3600元,「0000000 後餘額」為4萬820元。
依系爭協議所載協商過程,勞資雙方已就個別勞工得否依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實施要點或勞退條例之規定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進行磋商,終達成系爭協議,足見上訴人所請求之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資遣費及福利互助金,均在系爭協議之協商範圍內。
另依被上訴人交由大量解僱勞工核對之「大量解僱-退休金核對表」所載,上訴人之資遣費起算日為103年2月5日,結算日為106年1月31日,年資為2年11個月又25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6萬2780 元。
被上訴人就該資遣費已於106年4月19日、同年5月4日分次給付完畢。
上訴人自103年2月6日起始具黨務專職幹部身分,至106年1月31 日止,年資未滿3 年,不符退休之要件,自無從依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請求因退休而得請領之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
又上訴人因通過被上訴人公開甄選考試,於103年2月5日自被上訴人之服勤員代理主任職位自請離職,於翌(6)日轉任被上訴人之黨部專員代理主任職務,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非不定期勞動契約,且上訴人自請離職非因故停止履行原契約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上開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負有給付上訴人互助福利金1萬200元之義務,上訴人得依大量解僱法第7條第5項規定,以系爭協議為執行名義,實現此部分債權,無再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
至其請求之金額逾系爭協議所定1萬200元部分,尚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3條、第64條,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第55條第3項,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系爭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588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固為大量解僱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然未經列入協商範圍之勞資爭議事項,即不構成該協商所達成協議之內容,自非該協議之效力所及。
依被上訴人交由大量解僱勞工核對之「大量解僱-退休金核對表」所載,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係自103年2月5日起算至106年1月31日止,共計2年11個月又25日,被上訴人並據以計算系爭債權清冊所列應給付上訴人之各項金額,而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就系爭債權清冊所列內容提出異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而證人即參與協商之勞方代表劉慧玲於原審證稱:伊就上訴人所提異議,有建議被上訴人以個案方式處理,惟被上訴人不同意。
協商代表係以相關法律規定為協商基礎,計算標準需全體勞工一體適用,而上訴人所為主張,基於國民黨從無此案例,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勞方代表礙於被上訴人之種種堅持,無法因上訴人個人因素而影響協商之進度,因而簽署系爭協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年資計算及退休金等勞資爭議,被上訴人並未給工會任何報告,伊是在協商時看到系爭債權清冊之內容,才知悉上訴人僅領到6萬多元,年資自103年後起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
另證人即參與協商之勞方代表趙宏志亦證稱:勞方代表有收到上訴人對系爭債權清冊之聲明異議書,上訴人之爭議非屬大量解僱案之爭議,而係其與被上訴人就年資計算方式有爭議,應由其與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
似見協商委員會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清冊所載內容進行協商,就上訴人所主張其年資應合併計算並據以計付退休金等款項之爭議,並未列入協商範圍。
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依年資合併計算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資遣費及福利互助金,均在系爭協議之協商範圍內,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上訴人所請求上開款項,均在協商範圍內,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疏略。
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之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之權利,特明文予以限制。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調任為第5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嗣於103年間通過被上訴人公開甄選考試,於103年2月5 日自被上訴人之服勤員代理主任職位自請離職,於翌(6) 日轉任被上訴人之專員代理主任職務,迄至106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解僱等情,乃未說明其依據,遽謂兩造間契約非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已有可議。
又證人莊占魁證稱:上訴人於103年2月5 日簽立退職申請表,係因其原任非正職人員之服勤員,其通過公開甄選考試後,依被上訴人之中央黨部規定,須先填寫上開申請表,始得轉任正職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224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就任新職,始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上開退職申請表,實際上並無退職之情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從未中止,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詳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不符勞基法第10條所定要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斯時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適用勞基法,而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起算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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