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62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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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謝素美

謝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培坤

陳培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陳培坤、陳培榮,及訴外人謝素月、陳素敏、謝素芬(下稱謝素月等3人,與上訴人合稱5姊妹)為手足。

伊等之外祖父即訴外人陳長綿於民國85年0月00 日死亡,留有扣除遺產稅後淨值(公告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之遺產,家族基於將來繼承稅務之考量,協議陳長綿之子女即兩造之母陳桂櫻、之舅陳福發,及女孫均拋棄繼承,僅由4位男孫即陳福發之2子(陳永鴻、陳永彬)及被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於要求5 姊妹辦理拋棄繼承時,承諾日後以繼承之遺產購地建屋,5 姊妹可各分得1戶不動產。

嗣被上訴人於90年3月間以約6,800萬元,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4月向5姊妹表示欲在該土地上興建1棟5層樓、10戶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購地及建屋成本約1億元,每戶需負擔1,000萬元,扣除5 姊妹原可繼承陳長綿遺產之利益500萬元,若願參與購地建屋,再出資500萬元即可分得1戶不動產,不願者,由其等給付該人500萬元,日後不得分配建物,兩造間達成合資購地建屋之協議(下稱90年協議),協議內容包含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建物之1 戶(含坐落基地持分及停車位)與上訴人。

其後,兩造另簽訂日期為93年(實為94年)1 月14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於建物落成後,上訴人謝素美、謝素華分別獲配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17號4樓、5樓之房屋(下分稱17號4樓、5樓房屋),暨地下1 層編號11、7之車位,並有權各獲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36/10,000 ,詎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上訴人等情,爰依90年協議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陳培坤、陳培榮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8/10,000分別移轉登記與謝素美、謝素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以出賣所有台北市內湖區江南街、中山區大直等筆房地產所得價款,及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6,800 餘萬元,該土地與伊等繼承陳長綿之遺產無涉。

伊等未邀集上訴人共同購地建屋,僅規劃在系爭土地上建造 1棟專供家族成員居住之建物,且以每戶含車位500 萬元之低價出售與5姊妹,自始即刻意保留基地(系爭土地)所有權,故90 年協議內容以500 萬元預購者,不包含系爭土地之持分在內。

系爭協議書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承辦代書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代為製作,內容僅依法規標示每戶建物所占基地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亦非兩造間之私法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等之訴,無非以:兩造及謝素月等3 人均為陳桂櫻(陳長綿之女)之子女,陳長綿於85年0月00 日死亡,其子輩陳桂櫻、陳福發均拋棄繼承,由孫輩繼承;

陳桂櫻該房之5 姊妹亦均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承。

國稅局核定陳長綿之遺產淨值約為7,500 萬元,被上訴人共繼承約3,750萬元。

被上訴人於90年3月間以總價約6,88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同年4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兩造於90年4 月間協議,由謝素美、謝素華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00 萬元,均已付訖本息。

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起造人為兩造,於92年1月10日領得建造執照,同年5月26日開工,93年11月17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94年2月18日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謝素美、謝素華分別為0000建號(17號4樓)、0000 建號(17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

為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陳培榮委由訴外人呂振欉製作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有謝素美、謝素華獲配房屋之基地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6/1,000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陳長綿繼承系統表、85年拋棄繼承相關資料、陳麗鳳(陳福發之女)寄發之簡訊,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名冊、被上訴人給付謝素芬500 萬元之收據、謝素月付款資料、上訴人各給付500 萬元及利息之票據與匯款憑證,暨104年11月13 日陳素敏、謝素月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謝素芬104年11月27 日寄發之簡訊等件,均無從證明兩造間90年協議之內容包含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

上訴人回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5年2月20 日書函)之說明函,為其片面陳述,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謝素月之證述與陳素敏、謝素芬之證述不符,且曾與上訴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於一審審理中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另件訴請遷讓返還房屋等確定,而與上訴人利害與共,所證兩造90年協議時曾提到再出資500 萬元即可取得房屋及土地持分云云,並非可採。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4月27日銀行借據2紙(共借款4,000 萬元),萬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松公司)工程預算單(記載工程款為4,673萬5,882元)、自行發包工程明細(工程款共1,436萬0,388元),以及鍛造防爆門、防火安全門、木門、升降設備、保全監視系統、地下1 樓止滑防水地板、中央空調設施、鋁門窗工程、地下室淨水設施、天然氣裝設、全棟公共空間粉刷、鍛造欄杆、發電機及自動消防系統、地下室車道入口自動升降門、公共梯廳裝潢等費用憑證或現場照片等,被上訴人稱購(買系爭土)地成本逾8,000萬元(買賣價金6,880萬元+仲介費+貸款利息近1,000萬元),系爭建物建築費用達7、8,000萬元,應屬可採。

則每戶建物(共10 戶)應分擔之購地成本為800萬元,建築成本達7、800萬元。

上訴人除取得面積為96.05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尚包含1個地下1樓之平面車位使用權,縱依其等所述係出資1,000萬元,扣除購地成本800萬元後,僅餘200 萬元,顯不足以支應取得建物及停車位之成本。

上訴人主張其出資可獲分配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之持分,難認合理。

參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簽收謝素美交付2 紙合計500萬元之支票時,係記載「由謝素美小姐提供北市00建字第0000號建築工程費」,及謝素華、謝素美分別於90年10月17日、92年6月25日付清5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利息等情,足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與被上訴人購地之銀行貸款利息無涉,難認90年協議內容係兩造合資購地建屋。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4 日函,及呂振欉(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代書)之證述,亦難認該協議書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為之協議。

從而,上訴人依90年協議及系爭協議書,為如前揭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陳素敏證稱:90年間兄弟姊妹討論過程中沒有聽到出500萬元的人只能拿到房子或者是包含土地。

證人謝素芬雖證稱:90年間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陳培坤、陳培榮)有說出資500萬元只有過戶房屋,但沒有過戶土地持分,因為聽說只有房子沒有土地,所以伊就退出(見原判決第6 頁)。

惟另亦證稱:「(問:妳是否一開始有投資並繳付500 萬元的利息,而是在之後才不繳利息退出共同投資?)對。

對。

繳了幾期我忘記了。」

、「(問:上訴人《陳培坤、陳培榮》有無給付你500 萬元?若有,如何給付?)有,我是從媽媽那邊拿的,媽媽叫弟弟開支票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500萬元,是拿300多萬元,…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剩下的錢,所以我之前覺得不方便出來作證,因為怕剩下的錢拿不到。」

、「因為聽說只有房子沒有土地,所以我就想說退出,剛好我也買房子沒有多餘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248 頁),似見陳素敏與謝素芬證述內容並非一致,且謝素芬初始有參與投資,嗣後始退出,並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

果爾,倘90年協議之初,被上訴人言明出資500 萬元者只有房屋,而無基地持分,謝素芬何以會參與投資?是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值斟酌。

原判決未遑細究,遽以謝素月與上訴人利害與共,且其證言與陳素敏與謝素芬證言內容不符,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速斷。

又證人謝素芬證述:「…。

蓋房子的時候上訴人(陳培坤、陳培榮)有說要房子的人拿500 萬元出來一起蓋,不要房子的人就拿5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證人呂振欉證稱:「第1 次建物登記是原始取得,…,陳培榮說他姐姐出500萬元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基此,是否5 姊妹因對外祖父(陳長綿)之遺產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姐妹各500萬元,90年建屋時,姊妹另行出資之500萬元係取得建物之對價,原可取得之500萬元則作為取得基地之對價?尚滋疑義。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出資之1,000 萬元,倘包含土地持分,難認合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係速斷。

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00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10戶)之工程造價為1,214萬2,680元(見調解卷第39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萬松公司工程預算書並無製作人簽章,自行發包工程明細則係陳培榮製作(見一審卷㈡第87、88、91-114頁),上訴人既否認其等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一審卷㈡第137、138頁,原審卷第336 頁),原審未於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其真正前,逕據上開私文書,認定系爭建物每戶建築成本高達7、800萬元(見原判決第7 頁),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尤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以本件第一、二審法院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異為由,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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