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62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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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張育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林淑嫣,原受僱於伊,負責處理收支帳款、記帳等業務,竟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侵占伊之款項。

被上訴人明知,猶提供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直接收受、轉存所侵占款項,或轉以購買基金、股票、保險等,復提供其個人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及13號8 樓兩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為掩飾或收受林淑嫣侵占所得財物,以脫免伊之追償。

況被上訴人顯可預見林淑嫣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匯、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可疑,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其取得系爭帳戶所示財物(及系爭房地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如數返還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均由林淑嫣實際支配使用,作為日常生活開支、受領薪資、扣繳保費等用途,並非提供與林淑嫣掩飾犯罪所得,伊無從知悉或發現林淑嫣將不法所得存入帳戶。

林淑嫣侵占上訴人之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與林淑嫣自其個人帳戶匯入部分金錢至伊帳戶,及伊取得系爭房地,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具因果關係。

且伊為善意受領人,林淑嫣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伊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林淑嫣之證述,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編號1至23之各筆交易,其中編號9之款項,係林淑嫣之大伯所返還代墊和解金;

編號18之匯款,係林淑嫣之大嫂徐桂妹返還墊付之喪葬費;

編號22之款項則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核均與林淑嫣侵占上訴人之款項無涉。

其餘編號1至8、10至17、19至21、23之款項,依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主要用以支付中信卡款,其中僅林淑嫣於101年6 月25日轉帳100萬元屬大額交易,惟於同日即轉為定存;

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除固定有股利、定存利息匯入以外,其餘均用以扣繳勞保費用;

另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除林淑嫣以外,尚固定有他人匯入定額金錢,且林淑嫣於 100年3月10日匯入50萬元,已於101年6 月25日轉存入其個人帳戶,林淑嫣於103年1月8 日匯入之19萬9,465元、150萬元,均為其定存解約款;

而被上訴人在同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由林淑嫣於100年3月10日存入之100萬元,同日即轉匯50 萬元至被上訴人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餘用以購買王品餐飲股票;

至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由林淑嫣於103年1月16日匯入之美金6萬6474.23元,主要用以扣繳保險費或供保險金匯入。

足認各帳戶自94年8月起至103年1 月止,均無林淑嫣頻繁匯、存入金錢,多數亦非鉅額,部分並改辦定存或購買股票,主要仍作日常生活使用。

再參酌林淑嫣證稱婚後主要由伊負責保管帳戶,家用由伊提領,被上訴人若須錢花用,係由伊交付金錢,婚後公婆並陸續交付款項予伊保管,伊告知被上訴人存入之金錢係公婆給付或伊與被上訴人之存款等語。

及佐以被上訴人與林淑嫣為夫妻至親,與第三人借用帳戶,情形有別,林淑嫣將部分金錢匯、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又與一般家庭夫妻將家用資金作不同配置處理情形相符等各情,則各該帳戶縱偶有大額金錢匯入,無從期待被上訴人疑其來源有異。

被上訴人雖提供帳戶供林淑嫣匯、存入金錢,難認係為林淑嫣掩飾犯罪所得,自無侵權之過失或故意可言。

又林淑嫣於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17號,下稱刑案)偵查中雖表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以侵占上訴人之款項支付,然亦證述其始為家庭財務管理者,被上訴人對家中經濟狀況並不清楚,則林淑嫣稱其個人有投資獲利,被上訴人自當相信。

被上訴人雖於94年5 月遭資遣,仍在中央市場兼任搬運工,非毫無收入,且尚有中和房屋租金收入,非無能力為購屋負擔每月貸款金額各1萬4,000元、1萬5,000餘元。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得獲悉林淑嫣有以侵占上訴人之款項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卻提供名義登記為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所據。

又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價金清償之利益,係因林淑嫣向出賣人給付價金,與上訴人因林淑嫣侵占公司款項所受之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具因果關係。

另依林淑嫣於刑案供述,與其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流向表,及上訴人所提林淑嫣實際使用支配之帳戶清單、網路轉帳資金流向圖、林淑嫣轉帳明細交易截圖等件,可知林淑嫣侵占上訴人款項後係存入自己帳戶,並未直接匯、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本於林淑嫣匯、存入金錢之行為,非直接基於林淑嫣侵占上訴人款項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無所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舉證,及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相關帳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及函調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與林淑嫣為配偶,林淑嫣並負責管理家庭經濟,其保管、使用被上訴人帳戶,並匯、存入部分金錢,與一般家庭將家用資金作不同配置處理情形相符,各該帳戶縱偶有大額金錢匯入,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可疑其來源有異,或可得獲悉林淑嫣係以侵占所得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有為林淑嫣掩飾犯罪所得之侵權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由林淑嫣存、匯入金錢,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價金清償之利益,亦係因林淑嫣向出賣人給付價金,均與上訴人因林淑嫣侵占款項所受之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本件參與為原判決基礎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黃麟倫、法官賴劍毅及楊雅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279頁)。

原審於同年4 月10日以原判決正本之法官賴劍毅,誤寫為法官陳君鳳,以裁定予以更正,並於108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第319、321頁),難認原判決法院組織有不合法之情事。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並謂原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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