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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姜義方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由黃開森變更為簡士偉,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簡士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上訴人於93年2月7日簽署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原配住予伊之高雄市○○區○○○村0000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國防部依法辦理,並申請配售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將階34坪型住宅乙戶,國防部已核定准予配售高雄市○○區○○段 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1777建號權利範圍697/100000 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同段3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7/100000(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雙方並於 101年11月30日簽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分別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詎經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102年、103年間一再通知上訴人搬遷,上訴人均未配合搬遷,國防部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以104年2月25 日函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後,嗣始於104年11月26 日將舊有眷舍辦理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點交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上訴人已違約,國防部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按系爭房地總價5%計付違約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政治作戰局。
㈡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國防部。
㈢給付國防部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萬7,093元,暨自105年1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所為搬遷催告通知,並未按兩造約定之地址送達,不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伊對國防部註銷伊眷舍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循合法途徑提起救濟,並非惡意違約,且伊於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即配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完成原有眷舍點交,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完成搬遷後,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顯非適法。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3年2月7日簽署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原配住予上訴人之高雄市○○區○○○村0000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國防部依法辦理,並申請配售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將階34坪型住宅乙戶,國防部已核定准予配售系爭房屋、土地予上訴人,雙方乃於101年11月30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分別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未依甲方(即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方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者」,視為違約;
同條第2項復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約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乙方同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於逾國防部公告之搬遷期限後,經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102年5月6日、同年11月6日、103年9月26日一再限期函催其完成搬遷,國防部承辦人員並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限期搬遷,上訴人均未配合完成搬遷,國防部乃於104年2月25日函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直到104年11月26 日上訴人始將舊眷舍辦理斷水、斷電及遷出戶籍後點交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等情,業據證人王世昌、葉俊雄證述明確,並有國防部函文、台灣自來水公司帳單明細、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眷舍點交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確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
上訴人雖抗辯國防部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不合云云,惟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除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重大明顯瑕疵無效事由外,任何人皆不得否認其效力,民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以之作為裁判基礎,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既遭國防部以104年2月25日函註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又遭駁回確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復查國防部委請律師以上訴人違約而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有國防部 105年10月25日函及存證信函暨退件回執在卷可憑,國防部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又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展延搬遷舊眷舍期日及勸導上訴人搬遷,惟其目的既係在勸導上訴人儘速搬遷,自不足以讓上訴人信賴只要完成搬遷,就不會對其主張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點交舊眷舍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政治作戰局,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國防部,自屬有據。
再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34萬1,869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上開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21萬7,093 元本息,亦屬有據。
又查自101年11月30 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屢次限期催告上訴人搬遷舊眷舍,並明確告知應於註銷眷舍權益前完成搬遷,上訴人均未配合於期限內完成搬遷,國防部乃於104年2月25日函註銷上訴人眷舍權益,上訴人直到 104年11月26日始完成舊眷舍搬遷之點交,足見被上訴人確亦耗費相當人力、物力、時間,上訴人抗辯: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5%計算違約金21萬7,093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不足採。
故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政治作戰局,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國防部,並給付國防部 21萬7,093元,暨自105年12月1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國防部解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已無依約繼續保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而系爭房屋、土地係分別由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防部、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政治作戰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85至88頁),則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見一審卷一第5頁、一審卷二第8頁反面),自屬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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