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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麗真(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同上)
蘇松輝
姚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破產,選任被上訴人賴麗真會計師、李岳霖律師,及林敏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茲林敏浩律師業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執破第8號裁定解任破產管理人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爰不列其為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聲明均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肆第一案承認事項(復興航空公司105 年度之個體財務報表)決議無效(見一審卷第89頁、原審卷第262 頁),嗣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屬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其變更之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應就原訴為審理,均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系爭財報,其法律效果為視為公司已解除負責人(清算人)之責任,若有不法行為者,仍不解除其責任,上訴人不因復興航空公司清算人送交系爭財報,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情事或受侵害之危險。
上訴人對復興航空公司原清算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無法律上之依據。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承認之系爭財報不實,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無關,且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效為「得訴請撤銷決議」(而非決議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經濟部訴願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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