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653,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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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林文雄
林秀雄
林進泰
林白梅
林桂英
林進鎰
林隴威
林國寶
林進洲
林鳳彩
林雪鈴
林軒憶
林軒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和
林建業
林美麗
林美桂
林西江
林世斌
林世明
林月富
林秋香
林西村
林奉原
林右婷
林政家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本件並無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存有占有協議之書面可證,亦無訴外人林清松、林萬成、林讚成、林清秀、林明通等5兄弟(下稱林清松5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情事之證明等詞為據。

惟核上訴人上開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林清松5 人早年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林清松名下,核與證人陳三麟、翁林卿所證,當年參與協調林詹鏡(林讚成妻)因分得之應有部分不足,曾於三峽鎮調解會調解,調解事由載明系爭土地為林清松5 人合資購買等情相符;

林清松5 人曾約明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已成立占有協議,其後林明通、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即林萬成,各自於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複丈成果圖116(1)、116(2)、116(3) 所示部分,搭蓋地上物(下稱甲地上物)、乙建物,其二人占用與林清松5 人平均分配可分得面積相符等情,可認系爭占用協議確實存在,則林明通、林萬成占用系爭土地係依占有協議,自有正當占用權源。

上訴人為林清松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建和、林建業、林美麗、林美桂(下稱林建和4 人)則為林明通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林西江、林世斌、林世明、林月富、林秋香、林西村及林西田(已亡故,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玉月、林奉原、林右婷、林政家等4人),則為林萬成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以下合稱林西江以次10人),既係繼受上開占有協議之法律關係,自同受系爭占有協議之拘束,而本於系爭占有協議為占有之權源。

又系爭占有協議,性質上非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無從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終止,或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人,或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建和等4人將甲地上物拆除、林西江以次10人將乙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共同給付自100年3月19日起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款,均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等情,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主筆)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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