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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烜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銘
被 上訴 人 黃至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烜丞有限公司(下稱烜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紹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吳紹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至溱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設立烜丞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以烜丞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營業處特許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烜丞營業處為名,銷售上訴人之「消費整合服務」及「尊爵型禮儀服務契約」,上訴人則依管理績效支付報酬予烜丞公司,烜丞公司並交付履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期滿或雙方終止契約時無息退還。
又黃至溱於103年12月間預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扣除信用卡刷退金額38萬元,上訴人應返還溢付款62萬元予黃至溱。
上訴人於104年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烜丞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烜丞公司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履約擔保金及溢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烜丞公司50 萬元、黃至溱62萬元,及均自105年5月6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黃至溱僅是告知他人有行銷、經營管理之相關課程,或是針對他人之意見為回應,並無鼓動、教導會員加入其他傳銷事業。
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內容並不明確,且無任何代償措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況上訴人與訴外人萬霖福瑞麒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霖福公司)所從事之業務不同,不受該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
縱認烜丞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黃至溱原任烜丞公司之負責人,其鼓動、教導伊之會員加入同屬傳銷事業之萬霖福公司,有怠於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未按系爭契約約定經營營業處、違反競業禁止等重大違約行為,因烜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上訴人組織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組織管理辦法)第7條第8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伊乃於104年1月7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烜丞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非合意終止契約,烜丞公司不得請求伊返還履約擔保金,且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會員(傳銷商)條款(下稱會員條款)第6條第6款約定,請求烜丞公司返還已領取之獎金266萬4670 元。
黃至溱為烜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烜丞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伊得以上開債權與對黃至溱所負62萬元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黃至溱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開債權經抵銷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4萬4670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會員條款第6條第6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4萬4670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烜丞營業處為名,銷售上訴人之系爭商品,上訴人則依管理績效支付報酬予烜丞公司,烜丞公司並交付50萬元履約擔保金予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烜丞公司)及乙方受僱人於本契約期間內,或契約屆滿合意終止、解除、終止後1 年內,不得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合夥或出租或借予他人經營同種或類似之營業處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須將其(含受僱人)因之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即上訴人)所有」;
又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約定,烜丞公司接受系爭組織管理辦法約束,而系爭組織管理辦法第7條第8款約定:鼓動會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情節重大者,上訴人得以取消經營權論處。
上訴人主張其會員受烜丞公司之負責人黃至溱影響,跳槽至萬霖福公司,烜丞公司違反上開約定,屬系爭契約第19條所稱重大違約事由等情,無非指摘烜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
而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明定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應符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等要件,衡酌烜丞公司係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且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對象不以勞工為限,是上開規定可供作判斷兩造間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之參考,而單就「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而言,即不符合。
又系爭契約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競業禁止約款既欠缺合理性,使烜丞公司或其受僱人受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又上訴人自承其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會員本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賺取獎金,兼職者所在多有,是系爭組織管理辦法第7條第8款禁止鼓動會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應限於同種或類似之業務而具有競爭關係者,始屬合理。
而萬霖福公司係販售咖啡等生活用品,上訴人則係推廣禮儀服務等類似生前契約之商品,二者經營項目差距甚大,難認在該競業禁止之範疇。
況上訴人所指黃至溱鼓動、教導其他會員之時間,皆在其於104年1月5 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後,在烜丞公司、黃至溱與上訴人間各有契約之情形下,難認黃至溱係基於烜丞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該行為,且上訴人所提證據,或可見黃至溱告知其團隊成員有關萬霖福公司之訊息,然均不足認黃至溱有鼓動會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烜丞公司違約,尚難採信。
再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性質近似委任,兩造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自承於104年1月7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烜丞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烜丞公司於當日收受該信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烜丞公司違約,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然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具有終止契約之意思,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月7 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烜丞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擔保金,另上訴人不爭執應返還黃至溱溢付款62萬元,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烜丞公司50萬元、黃至溱62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烜丞公司既無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會員條款第6條第6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及返還已領取之獎金266萬4670元,即屬無據,是其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開 62萬元溢付款為抵銷,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餘額304萬467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關關」(即時任烜丞公司之負責人黃至溱)於104年1月6日表示:「1:00開始上課,千萬不能遲到歐,遲到1分鐘100元!玩真的!全體極風夥伴12:30到達上課會場,並且坐定位!今天就要100%」,「今天來上課的全體夥伴,結束21:00大家一起到禮御公司整理東西,一起和過去道別,開啟無限美好的未來吧!」,「明天10:00領導人集合,11:00夥伴集合。
所有要退件、退刷、拿合約等等事宜,盡量於明天早上10點前,到禮御櫃檯辦理…」(見一審卷第70、71、75頁);
另證人黃湘婷證稱:黃至溱發出前揭LINE對話之前,已和伊溝通可留在上訴人公司或至萬霖福公司,該LINE對話係表示要上萬霖福公司之課程;
「極風」即黃至溱所屬團隊名稱,黃至溱是領導人;
前揭LINE對話是要求要去萬霖福公司的人去上課等語(見一審卷第244頁背面、245、246 頁);
證人周哲緯、陳韋君亦均證稱:於104年1月6日有10 人以上至上訴人公司收拾東西等語(見一審卷第117頁、119頁背面);
且兩造不爭執自烜丞公司退出而加入萬霖福公司之成員有28人(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70、210頁)。
可見黃至溱所發前揭LINE對話似非僅係告知其團隊成員有關萬霖福公司之訊息,且其團隊成員非僅為兼職,而係退出上訴人之組織轉而加入萬霖福公司。
果爾,上訴人主張時任烜丞公司負責人之黃至溱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鼓動該公司之員工跳槽至萬霖福公司,其行為即屬烜丞公司之行為,烜丞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系爭組織管理辦法第7條第8款約定之情事,是否全無可取?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黃至溱僅係告知其團隊成員有關萬霖福公司之訊息,未鼓動該成員參加其他傳銷事業,難認烜丞公司違約云云,自嫌率斷。
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作成之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精神而個別簽訂,伊未再使用該契約條款與他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7頁),乃原審未說明其依據,遽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亦嫌疏略。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係規範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旨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
而上訴人與烜丞公司均為法人,且上訴人係主張烜丞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核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定情形不同,得否逕比附援引該條規定,作為判斷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與否之標準,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參考該條規定,而謂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欠缺合理性,對烜丞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亦有可議。
再上訴人得否以烜丞公司違約為由,請求黃至溱與烜丞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返還烜丞公司所受領之獎金,既有待調查審認,上訴人主張以該債權與黃至溱請求返還之62萬元溢付款為抵銷有無理由,即無從判斷,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黃至溱62萬元本息部分,亦無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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