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677,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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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暗渠覆蓋清理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零柒佰柒拾陸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及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0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99年1月5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0日完成初驗,延至100年9月2 日始辦理正式驗收,並於同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應於同年12月5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卻迄101年12月22日始交付該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至100年9 月1日、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22日期間遲延驗收,致伊受有遲延損失新臺幣(下同)1,081萬9,895元,伊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反應器廠房冷卻水(RBSW)暗渠第四區第14單元(下稱系爭暗渠)覆蓋版於98年12月14日收回自行辦理後,未施作覆蓋填縫工作,致降雨時因地表徑流與土石入侵該區段,伊因而支出清理費用444萬0,776元,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雖收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結餘之已進場5"RGS含管配件(下稱RGS鋼管材料)6,707.7 公尺,惟未給付稅雜費,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 336萬7,276 元(含營業稅)。

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筋及加工綁紮(下稱鋼筋)實做數量短少計算1,589.75公噸,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施工說明書第陸章第6.6條第1項(下稱系爭說明書第6.6條第1項)約定給付4,240萬2,407元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03萬0,354元,及其中1,862萬7,9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10日初驗後仍有多項待補修及澄清事項,至100年8月15日始完成,伊於20日內之100年9 月2日開始辦理正式驗收,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初驗後20日內辦理驗收相符;

且伊辦理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後,迄100 年11月30日仍有多項補修及澄清事項未完成,自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5月8日共召開26次追蹤會議,伊於101年12月7日正式驗收,及同年月22日開立驗收證明,並無遲延情事。

又上訴人於伊100年6月8 日將系爭暗渠收回自辦之前,就該暗渠本負有保管清理責任,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支付該暗渠清理費用或因此負有債務受有損失,況其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已罹於時效。

再者,伊收購之系爭鋼管材料乃系爭工程未使用之剩餘材料,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僅需依該契約詳細價目表規定之單價給付價款,毋庸另給付稅雜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時效。

另施工筋係系爭說明書第6.6條第1項後段約定不另計價之「支架座椅及損耗等鋼筋」,未將之計入實做數量,並無短少計價情事,且此部分亦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有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亦已核發結算驗收證明,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受有下開四項損害,茲分述如次:㈠遲延驗收損失1,081萬9,89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完成初驗,於100年9月2日始開始辦理正式驗收,且應於100年12月5 日核發驗收證明,卻於101 年12月22日始發給,因而受有上開遲延損失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被上訴人)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且系爭工程99年8月11 日工程初驗紀錄明載:本工程驗收時應備妥公務案件及相關資料,經查證系爭工程RGS 鋼管契約變更尚未完成且無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澄清。

本工程應俟工程補修單所列事項複驗合格及待澄清事項澄清後,始同意驗收結案等語,並經兩造初驗人、協驗人簽名確認。

可見兩造約定必須完成上開修補及待澄清事項後,初驗程序始為通過。

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請求被上訴人告知收購 RGS鋼管材料之契約變更時程,被上訴人以同年12月16日函表示同意收購,並要求上訴人應檢附RGS 鋼管材料需用之RC管墊等語,核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規定相符,並為上訴人所同意。

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上開管墊採購及製造尚需時程等語,兩造再於同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就RGS鋼管材料進行驗收及複驗合格,該材料於同年7 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倉庫,被上訴人完成契約變更手續,於同年8月15日同意RGS鋼管契約變更澄清事項結案。

上訴人再於同年8 月19日提出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貳章第15.4條規定之驗收前提要件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故兩造因RGS 鋼管材料收購需辦理契約變更、驗收、交付,迄100年8月19日始處於得就系爭工程進行正式驗收程序之狀態,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開始辦理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程序,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初驗完成後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1日遲延辦理驗收,為無可採。

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所謂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必須完成補修事項經複驗合格及完成契約規定事項。

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7日辦理正式驗收初驗,並於同年10月7 日作成工程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俟上述各項澄清辦妥、工程補修通知單補修事項複驗合格及實作數量核對無誤,被上訴人始同意核准結案作為工程驗收之依據等語。

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29日辦理正式驗收複驗程序後,迄同年月30日仍有8項補修未完成,於101年1 月10日始確認修補完成;

另系爭工程上開驗收紀錄記載之澄清事項,經召開26次會議追蹤後,於101年4月2日始全部完成,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中旬始提出辦理驗收合格依據之實作數量計算書,再參酌系爭工程總價為15億1,428萬5,714元,結算總價達27億9,785萬5,180元,該工程復涉及核能安全等事項,上訴人前申報竣工後即以工程數量龐大為由申請展延開始初驗時程達6個月,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數量核對費時等語,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並未定有驗收合格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 日正式驗收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100 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22日之遲延驗收責任,自無可取。

㈡暗渠覆蓋清理費用444萬0,77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暗渠遭泥沙土石淤積,委請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清理,因而受有上開清理費用損害等語。

查被上訴人98年12月14日致函上訴人,同意收回辦理系爭暗渠覆蓋版之覆蓋填縫工作,以配合被上訴人另發包施作其他工程,惟被上訴人未將該暗渠覆蓋版覆蓋、填縫,依上訴人100年5月16日及24日函、被上訴人100年6月8日函,堪認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月至6月期間,因該暗渠未覆蓋、填縫致下雨地表徑流夾帶土石泥沙流入該區段暗渠造成淤積乙節,應為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因此於100年1月至6 月期間額外支出清理費用共444萬0,776元等情,固據提出費用明細表及憑證、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然均為福麒公司支付費用之單據,而該公司同時期在龍門施工處尚有數個工程進行,上開單據中尚有與清理工程無關之支出,均無法證明係渠道清理增加之費用;

況依上訴人與福麒公司於103年2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並未承認對福麒公司負有該等債務,上訴人主張福麒公司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4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其給付,自屬無據。

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暗渠覆蓋版未覆蓋致泥沙流入有支出費用、負有債務,其此部分請求,為無可取。

㈢RGS 鋼管材料稅雜費336萬7,27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購工程變更設計結餘RGS鋼管材料6,707.7公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稅雜費含稅計336萬7,276元,致受有是項損害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

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

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上訴人)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

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被上訴人收購上訴人已進場之RGS 鋼管材料自應適用後段,並未如前段約定,應計付稅雜費;

再者,被上訴人99年12月16日同意收購RGS 鋼管材料函文,係謂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收購,並未載明包含稅雜費,並經上訴人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契約變更收購;

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申請RGS鋼管材料估驗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稅雜費,被上訴人並在備註欄另註明此鋼管材料收購價款不含稅雜費等語,自與工程實做實算項目需計付稅雜費不同,且上訴人受領價款亦無異議,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資料、單據黏存單可參,徵諸系爭契約規範精神及兩造履約真意,被上訴人收購RGS 鋼管材料價款不包含稅雜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鋼筋價款4,240萬2,40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鋼筋數量歷次估驗累計達3萬9,646.725公噸,被上訴人僅結算3萬8,059.788公噸,就已繪製在圖說上之鋼筋(施工筋)結算計價短少1,579.556 公噸,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云云。

查系爭說明書第6.6條第1項規定:「鋼筋數量按圖說計算其各種稱號鋼筋之總長度(包括圖說內註明搭接長度)乘其標準單位重量作為鋼筋及加工排紮之計價數量,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及耗損等鋼筋皆已包括於單價內,不另項列給價」,於同條第2項並規定鋼筋之材料、支撐材料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均依鋼筋項目以公噸為單位計價等語;

依該第1項約定在支架座椅之前係以逗點隔開,可見計價之鋼筋數量係指經繪製在管制版施工圖,且非屬圖面未標示之其他搭接及無論圖面是否標示之支架座椅或損耗。

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短少計價之鋼筋為施工筋(工作筋),其作用係使作為結構構件之鋼筋在組立過程中,得以固定在圖示或指定位置以排列綁紮並為結構物之一部,其性質與作為續接鋼筋以達規範長度之搭接不同,屬系爭說明書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支架座椅及耗損等鋼筋」,無論管制版施工圖(含數量計算表)有無標示施工筋,均無不同。

再者,上訴人各期估驗所提計價明細及檢驗表,並無施工筋數量之記載,嗣其先後於100年8月17日及101年5月17日提出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記載之鋼筋結算數量為3萬8,049.744公噸及3萬8,059.788公噸,亦未計算施工筋,有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結算數量表可參。

兩造於系爭工程驗收期間之100年8月31日、101年9月24日進行履約爭議調處,上訴人均未提出鋼筋數量爭議。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就包括施工筋計3萬9,646.725公噸之鋼筋估驗,均應計價云云,然被上訴人該歷次估驗鋼筋數量含有僅進場檢驗合格部分,此參上開100年8月17日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記載,上訴人就鋼筋項目已自行區分「計價數量」3萬9,646.725公噸及「結算數量」3萬8,049.744公噸,且兩造於95年12月25日達成鋼筋材料到場且品質檢驗合格者即依定價單計價之協議即明,依檢驗合格之鋼筋數量估驗計價係屬預付性質,其中或作為搭接、或有耗損,仍需在後續竣工結算確定實做數量;

再參酌系爭契約之鋼筋單價編列已考慮5%耗損鋼筋量,有單價分析表可參,以被上訴人結算計價鋼筋數量3萬8,059.788公噸乘以1.05,已逾系爭工程全部進場鋼筋數量3萬9,828.53 公噸,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鋼筋價款,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3萬9,646.725公噸係依實際完成數量計算。

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係依總公司指示要求因工程爭議未決無法驗收結案部分,暫按被上訴人意見辦理驗收云云,惟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驗收期間就鋼筋數量並未表示爭議,自無所謂爭議未結無法驗收之問題。

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計價鋼筋數量有短少計價情事,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第491條、第508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及系爭說明書第6.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四項款項6,103萬0.354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㈢RGS 鋼管材料稅雜費336萬7,276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系爭暗渠因覆蓋版未覆蓋、填縫,致於100年1月至6 月期間,下雨時地表徑流及土石泥沙流入該區段暗渠,為原判決所認定;

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土石泥沙淤積,業經其委請福麒公司清理云云,提出其於100年5月16日、24日及7 月19日致被上訴人函,並檢附泥沙土石淤積及清除後照片,及副知福麒公司(見原審卷㈣第529頁至第550頁)。

衡之上開流入暗渠之土石泥沙,倘如無人清理,自無可能自動清除,且該土石泥沙淤積清理乙事如與福麒公司無涉,上訴人何需將各該函文副知該公司。

果爾,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非全然無據。

又上訴人與福麒公司於102年1月簽訂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福麒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額外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雙方同意由甲方(上訴人)向業主求償…」,及103 年間簽訂之第一次變更書記載「於業主依判決給付後,甲方應依下列約定將屬於乙方之款項給付予乙方:…」等語(見一審卷㈥第69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原審亦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暗渠清理費用明細表及其憑證、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係屬福麒公司之支付單據等情。

倘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而該協議書上所載之請求項目如包括暗渠清理費用,依第一次變更書約定上訴人應於業主付款後將該屬於福麒公司款項給付該公司。

則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主張其對福麒公司負有償還系爭暗渠清理費用債務云云(見原審卷㈣第478頁至第479頁),毫無可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俱未詳加審究,復未命上訴人就其所提出清理費用單據憑證與系爭暗渠清理之關聯性予以敘明,徒以前揭理由,遽謂該等單據費用均不足認作用於清理系爭暗渠費用云云,進而為其不利判斷,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失1,081萬9,895元本息、鋼筋款項4,240萬2,407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至上訴人請求RGS鋼管材料稅雜費336萬7,276 元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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