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簽訂「高雄市小港太平國民小學電梯新建工程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參與競標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小(下稱太平國小)104 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建置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資金由伊先行支付,第4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專款專戶之公司章交由伊保管,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2日得標,並與太平國小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另於同年9 月21日簽訂「工程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專戶)作為系爭工程專款專戶使用,系爭工程所需支出均由伊先行墊付,於工程完工扣除代墊款後計算盈虧。
系爭工程先後於106年3月13日、11月20日完成驗收及結算,太平國小已將結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4 萬35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撥付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實際由伊施工,並墊付工程押標金41萬5000元及工程所需資金,迄系爭工程驗收時止,共支出約543 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領得工程款撥入系爭專戶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以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伊將系爭工程款存入系爭專戶(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具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於完成結算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另依系爭備忘約定,伊僅提供工程專款專戶,所需支出及工程押標金均由上訴人先行墊支,伊不清楚上訴人實際墊支情形。
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未按時完工,致伊遭罰款40萬元,上訴人未付清應付款項,伊信譽受創,可能再次受罰,各該損失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參與競標系爭工程,於得標後與太平國小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太平國小亦已撥付系爭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
由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係為解決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之資金問題,藉由上訴人挹注資金,俾能順利得標並履行系爭契約。
又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甲方(即被上訴人)、雙方合作合約提議人<黃雍銘>先生祥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提出在工程最後結算的利潤為雙方平分。
不分大小就是雙方平分」;
第7條:「如結算後為虧損甲方乙方(即上訴人)雙方都要拿所賺來的工資出來補平缺口,甲方、乙方雙方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絕」等約定可知,兩造基於該合作關係,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及驗收後,就取得之工程款、支出成本等結算盈虧,於結算完成前,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至系爭同意書第3條:「甲方、雙方合作合約提議人<黃雍銘>先生提出因祥豪營造有限公司在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民小學電梯新建工程在動工後須要用到大數目的金額買材料、買型鋼與鐵料、買鋼筋、買混凝土與(支付)勞工薪資。
希望可由乙方(即上訴人)先行支付在每期依工程進度撥款給甲方後甲方會確實做到專案專款專用立即撥款給乙方不足的金額也會在下一期工程款撥款給甲方後立即撥款給乙方」,僅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後,由上訴人先支付購買型鋼、鋼筋等材料及支付工資所需資金,被上訴人同意按工程進度分期撥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後,並達成專案、專款及專用之目的,非得執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況系爭工程並無分期完工、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系爭同意書第3條後段所謂:「……不足的金額也會在下一期工程款撥款給甲方後立即撥款給乙方」,僅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其適用,於完工驗收結算後之工程款並無適用,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另依系爭備忘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專戶作為系爭工程專款專戶使用,系爭工程所需支出均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專戶之存款簿及公司大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公司小章則由被上訴人保管,待系爭工程完工後雙方會同至銀行取款並結算盈虧。
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甲方、雙方合作合約提議人<黃雍銘>先生。
會主動提出祥豪營造有限公司的存款專用簿與存款專用簿的公司大章、放在乙方那裡做保存保證、等工程進度撥款給甲方後會與乙方去將工程款專案專款專用立即撥款給乙方轉帳入乙方的公司戶頭。」
並未賦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將系爭工程結算款存入系爭專戶之權利,該條亦僅於施工期間內有適用,不適用於工程完工驗收之結算,上訴人據此為備位請求,亦屬無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查系爭同意書第4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雙方合作合約提議人<黃雍銘>先生。
會主動提出祥豪營造有限公司的存款專用簿與存款專用簿的公司大章、放在乙方(即上訴人)那裡做保存保證、等工程進度撥款給甲方後會與乙方去將工程款專案專款專用立即撥款給乙方轉帳入乙方的公司戶頭。」
,系爭備忘「甲方應負責任與權利」亦載明「甲方提供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戶,戶名:祥豪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專戶),做為本項工程專款專戶,並將銀行存款簿及公司大章交由乙方保管,甲方則保管公司小章,待本項工程完工後雙方會同至銀行取款並結算盈虧」,可見依兩造約定,業主撥付之工程款應係存入系爭專戶,俟完工後再由雙方會同至銀行取款及結算盈虧。
原審既認兩造間為合作關係,於系爭工程完成及驗收後,就取得工程款、支出成本等進行盈虧結算,則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專戶之帳簿與公司大章,公司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似係為使雙方得以共同支配系爭專戶內之資金,避免遭一方擅自動用。
果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款後,依約是否不負有將其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此與兩造有無結算是否相關?尚非無疑。
原審未詳加探求當事人真意,遽謂系爭同意書第4條僅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內始有適用,且未賦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將系爭工程款存入系爭帳戶之權利,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存入系爭專戶,是否無從單獨為之,而須上訴人之協助?如被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伊將之存入系爭專戶,有無必要?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