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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吳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冠明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簡訊及錄音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宜綸所為對話內容,已達相當親暱、曖昧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黃宜綸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至黃宜綸曾罹患○○病及○○○○○○疾患,尚難依系爭簡訊及對話內容,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有通姦行為。
佐以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與黃宜綸提出妨害婚姻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則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與黃宜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外,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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