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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李鴻賓
林欣蓓
陳幸亞
龍馥瑄
廖裕輝
蘇秀美
陳縈綺
邱瓊瑤
張騫心
陳潔如
周昆聲
凃清譯
王明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職務(到職日、離職日各如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
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修正施行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以「後台行政服務費」名義,違法將其應依該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適用該條例之員工提繳每月工資6%金額之勞退金(下稱新制勞退),自各該員工之薪資中予以剋扣,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並違反該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縱未構成,被上訴人亦受有免除提繳勞退金之不當利益。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 所示金額本息;
另於原審主張:如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依伊98年9月22日及99年12月6日版本之營業員獎金辦法(分稱980922獎金辦法、991206獎金辦法,合稱系爭獎金辦法),伊給付營業員之獎金區分底薪制(A制)及績效制(B制),依據選擇不同制度而有不同之獎金計算,並明訂「獎金A、B制,獎金部份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所有獎金-外接資訊費-錯帳-電話費-其他扣款)*6%。」
是獎金並非工資。
又 980922獎金辦法實施前均已透過會議與員工溝通說明,並經多數之上訴人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以表認可,已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並明文形諸書面辦法實施多年,且普遍為業界所採;
伊既已核實為上訴人提繳新制勞退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並依系爭獎金辦法計發獎金,並無違法,亦未積欠各項給付,無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
況後台行政服務費不等於伊依法提繳之勞退金,上訴人逕主張伊所提繳勞退金即其等遭扣減之後台行政服務費,進而請求伊返還或賠償與伊所提繳勞退金等額之金錢,洵非有據。
上訴人任職多年對獎金之發放從無異議,現突起訴有違誠信,已權利失效。
另依上訴人所為請求,與工資相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超過5年部分罹於時效,縱非工資,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或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3 所示之任職日期、離職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職務,任職期間均選擇適用新制勞退。
兩造就上訴人任職期間可獲取薪酬之勞動條件,係合意以底薪及獎金計算之。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薪資定義:本公司員工之薪資由公司與員工議定之,但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29條規定:「業績獎金:本公司每月之營業達到或超過規定之營業額時,按月發給員工業績獎金,其辦法另訂。」
已將獎金與薪資分項論列,且依980922獎金辦法第1、2條規定及991206獎金辦法第1、2點規定,所發給獎金之條件及數額與上訴人付出之勞務多寡並不相關,與不論業績數額皆須發給之薪資明顯不同,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當然獲得,自不具勞務對價性。
依103年1月15日修訂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原僅應提繳上訴人每月底薪6%之勞退金,其依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所提繳勞退金係依所發給上訴人薪資(包括月薪及獎金)之總數之6%計算,然不得因此遽認上開具激勵性質之獎金係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所議定勞動條件如未違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即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自應從其所訂。
查被上訴人每月就薪資會交付詳列各項數據之單據予上訴人,非僅謝麗華及凃清譯自94年7 月起遭扣除包括後台行政服務費等款項,應得推認張騫心(100年3月8 日到職)以外之上訴人已知悉每月領取之薪酬遭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
然其對之均無異議,上訴人在98年4月間被上訴人各分行各別召開之9804 會議中均無任何表示,自94年7月起至上開會議前已近3年,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 號)提出之填表日期在980922 獎金辦法修訂前之晉用表/異動表,係因各營業員之接單能力不同,個別與被上訴人磋商計算獎金之級距及比例,應得推論除張騫心以外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獎金,合意扣除如上開薪資明細所載包括後台行政服務費等款項之數額,且此係就關於薪酬勞動條件之合意,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張騫心以外之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容事後否認之。
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四津貼及獎金。
勞基法第70條第4款亦有明文。
雇主訂定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
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或得勞工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修訂980922 獎金辦法第3點:「獎金A、B 制,獎金部份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所有獎金-外接資訊費-錯帳-電話費-其他扣款】* 6%)以實扣金額為主,上限不超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但獎金B制後台行政服務費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不足扣款者,遞延至扣款完畢為止。」
於99年12月6日再次修訂時,亦於991206獎金辦法第3
⑶點為相同內容之規定。無上訴人所稱重複扣減行政費用之情形。
縱獎金制度之發放標準不利於上訴人,該規定既於上揭會議中宣達,對全體員工公開揭示,未有任何員工為異議,凃清譯、王名促以外之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 日提起本訴前離職時,復未對此為任何保留之聲明;
迄提起本訴前,亦僅陳縈綺、楊士毅、龍馥瑄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於9804會議所宣達事項及系爭規定。
其等持續領取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之獎金,如常繼續提供勞務,除100年3月 8日到職之張騫心外,期間至少5年以上(張騫心部分亦逾2年),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獎金制度修訂為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自無依勞基法第83條規定另行舉辦勞資會議及簽訂同意書之需,兩造應受拘束。
附表3 所載僅係被上訴人為各上訴人所提繳勞退金數額,並非等同被上訴人所扣除之後台行政服務費數額。
參之龍馥瑄、周昆聲101年1月、2月獎金月報彙總表,對照附表3所示其 2人於各該月份之勞退提繳數額,明顯不同;
甚至其2人101年12月獎金月報彙總表之後台行政服務費分別為1000元、1629元。
自不因謝麗華與凃清譯94年7月至98年1月之後台行政服務費與系爭勞退專戶之數額大致相當,即認本件有上訴人所云藉由後台行政服務費轉嫁被上訴人本應負擔勞退金義務之情事。
另細繹訴外人朱敏恆於另案所提電子郵件,只在說明勞退金提繳之計算方式及與每月勞退金之差異,並無敘及後台行政服務費即勞退金,再綜觀系爭獎金辦法,並無980922獎金辦法第3點及991206獎金辦法第3
⑶點適用對象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自應一體適用。又所附東湖分公司96年度及99年度預算編製表固載「營業員獎金扣回(退休金扣除)6%」,但與系爭規定就後台行政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並非一致,亦難依之而為被上訴人藉此脫免其依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義務之認定。
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新北市府勞工局99年1月6 日北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就此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以106年度簡字第86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給予被上訴人裁罰之原處分)、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就系爭規定係為規避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脫法行為等事實,所為舉證尚有未足,且已經兩造合意獎金得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被上訴人並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修訂獎金辦法之方式更易獎金之制度,應認各該規定為有效。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獎金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自無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無免除提繳勞退金義務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新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追加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 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獎金,既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者,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屬經常性之給與,自係屬其依兩造勞動契約得取得之工資,原審謂系爭獎金非工資,於法固有未合。
然按工資係由勞雇雙方約定,僅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觀勞基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系爭獎金辦法規定獎金部分應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乃係就獎金數額定其計算方式仍屬工資之議定與剋扣薪資自有不同。
又該項扣減,兩造間於98年4月會議前有默示合意、或經9804 會議,或系爭獎金辦法,已合意訂定獎金計算方式,就淨獎額扣除後台行政服務費,為原審所認定。
易言之,兩造就工資之計付已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因之按約定之計算方式,計付獎金,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背。
又原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後台行政服務費與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並不相同;
且無上訴人所稱重複扣減、規避勞退條例之脫法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末查原審係以附表3 所載僅係被上訴人為各上訴人所提繳勞退金數額,非等同被上訴人所扣除之後台行政服務費數額;
龍馥瑄、周昆聲之獎金月報彙總表,對照附表3所示其2人於各該月份之勞退提繳數額,明顯不同等情,認謝麗華與凃清譯94年7月至98年1月之後台行政服務費與系爭勞退專戶之數額縱大致相當,亦難謂被上訴人有藉由後台行政服務費轉嫁其本應負擔勞退金義務之情事,顯非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謝麗華與凃清譯之薪資明細之形式真正為判決基礎,則被上訴人就謝麗華與凃清譯之薪資明細之形式真正為爭執,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逾時提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447條之規定可言。
原審就系爭獎金係工資之認定雖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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