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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鍾均鴻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部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突於105年2月23日通知伊自同年3月1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此終止無效,伊於105年5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3月1 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8328元、資遣費35萬446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萬1873元;
且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未依法提繳退休金1萬335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54萬4667 元,及其中40萬6339元,自105年6月21日起;
其餘部分自105年11月15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補提繳1萬3356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帳戶),㈢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班費10萬4692元本息、補提繳退休金37萬2596元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且係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突告知要終止契約,其於同年3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伊於同年12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上訴人。
是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形,自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萬3356 元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4667元(工資13萬8328元、資遣費35萬4466元及預告工資5萬1873 元部分)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5 年,雖以1年1約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未簽立),惟該契約性質屬僱傭契約,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5年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通知伊自105年3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並提出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人事部門陳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陳麗玉對話紀錄)為證,而陳麗玉對話紀錄內容,乃陳麗玉對上訴人表示「明天早上請跟我拿離職申請書喔,要填寫一些資料做交接」,上訴人回稱「明白」,可知上訴人與陳麗玉對話之前,必已先有與被上訴人商談離職之事,並已確定離職,故請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
且依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與陳麗玉對話紀錄之截圖,詢問總經理「請問確定到二月底嗎?」總經理回覆「感謝您這幾年為公司的付出就到85度案子結束來一個好的收尾吧!」,上訴人係詢問離職之確定日期,並非質問為何無故遭解職,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則表達離職時為「到85度的案子結束」(即105年2月底)。
又依證人陳麗玉、朱芸禛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先有離職之意,與被上訴人商談結果,或有齟齬,然最終被上訴人亦接受,乃請陳麗玉聯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結清薪資,則雙方業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並於105年2月底為終止之日。
另參酌上訴人自承有簽立離職申請書、聲明書,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上訴人事後翻悔,不影響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無故違法解僱云云,不可採信,兩造係於105年2月23日上訴人表示離職,被上訴人並表同意,當屬合意終止契約。
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后: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既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以其於105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之工資13萬8328 元本息,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40萬6339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俱屬無理由。
㈡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被上訴人依法有為上訴人提繳一定比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帳戶之法定義務,兩造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為提繳或提繳不足之事實並無爭執,然兩造既於105年2月23日合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繳退休金期間僅能請求至105年2月23日截止,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自10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0 日止計1萬3356 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以上訴人自承有簽立離職申請書、聲明書,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至上訴人於事後翻悔,或期待爭取更多權益,無意真正離職,並不影響於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上效力等情,惟稽諸原判決記載卷證之頁數,上開離職申請書、聲明書實各名為離職書(見第一審卷一第109 頁)、離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10頁),而離職書係上訴人於96年8月25日署名,記載「職鍾均鴻有幸於93年3月1日起任職至今…今因個人因素請准自96年9月30日起辭去現職…」;
96年9月30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則記載上訴人服務單位、職稱、服務期間及離職原因,俱與原審認定兩造於105年2月23日合意自同年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無關,原審以上訴人自承有簽立離職申請書、聲明書為裁判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出空白之聲明書(見第一審卷二第100 頁),主張陳麗玉交付上開聲明書,但伊並未簽署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反面),原審未遑斟酌審認,即謂上訴人與陳麗玉於105年2月23日對話前,已確定離職,兩造係於該日合意系爭契約至105年2月底終止云云,未免速斷。
倘兩造未合意於105年2月29日終止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至105年5月20日止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又原審既認定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日係105年2月29日,復認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提繳期間僅至同年月23日,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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