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75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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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戴志勳,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在上訴人之高職班級○○○、○○○、及○○○班代理上健康與護理課時,自行擬定數學科講義授課,為提升學生對數學課程學習興趣及專注力,以詼諧帶有色彩之笑話串場,該黃色笑話雖屬不當,惟於每一班級講黃色笑話前,均再三詢問上課學生是否有人不願意聽,因無學生表示有意見,故於演算數學課程當中予以穿插,而至最後一個仁班之己生向伊表示其不願意聽,伊立即向該學生90度鞠躬道歉,並回復數學課程。

另隨機取用之塑膠玩具槍,本屬教具之一部分,非為說黃色笑話而準備。

然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先予停聘,嗣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採認6位學生被誘導詢問之證詞,作成性平字第0000000 號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伊性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應予以解聘。

其停聘、解聘從未通知伊得以書面陳述意見,顯違反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並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

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命上訴人自105年3月19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72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身為資深教師,任教20餘年,竟以黃色笑話等不當言詞解決數學課程沉悶無聊之方式。

由上課錄音譯文中,可知其明知學生有不舒服反應,卻一再詢問有沒有生氣,不顧學生意願,繼續為不當言語。

6 位同意受訪之學生皆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課時所講述內容,已造成學生感到「噁心」、「不舒服」、「變態」、「很猥褻」等感覺,甚至以離開教室之方式表示抗議之意,應認被上訴人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確屬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顯已難勝任教師之職務,認屬103年1月8日施行,108年6 月6日修正前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經伊之性平會全數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實屬合法。

又性平會成員全部委由校外委員組成,更為公正客觀,無組成不合法之瑕疵。

另伊於105年5月13日召開之性平會前已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於事後予書面陳述之機會,難謂有何違反程序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數學教師,105年1至3月月支薪為5萬8720元,於105年3月14日上午,至○○○、○○○及○○○擔任代課教師,向學生講述如第一審107年1月9日勘驗筆錄記載之黃色笑話(下稱系爭事件)。

上訴人之教評會因系爭事件,於105年3月18日決議自翌日起停聘被上訴人;

上訴人之性平會於105年5月13日決議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予以解聘,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嗣由教育部於105年00月0日以函核准,即由上訴人於105年00月00日函知被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該函於同年00月00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6日接受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並將其答辯意見記載在系爭調查報告上乙情,嗣上訴人之性平會於105年5月13日召開前,曾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亦於105年4月26日以書面為意見陳述,顯見性平會作出建議解聘被上訴人之決議前,被上訴人之意見實已充分表達;

上訴人之教評會所為停聘(接受調查期間)被上訴人之決定,並未改變被上訴人之身分,難認有何程序上瑕疵可言。

又上訴人之性平會調查小組,雖全屬外聘之調查委員,然有利於維持系爭調查報告之公正性,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2、3項規定立法意旨及教育部之函示,程序上並未違法。

而6位學生證述,提及被上訴人於上學期亦有類似行為等足以影響同校老師之名譽及形象,及其他內容,均已構成性騷擾。

惟被上訴人所述之黃色笑話,雖部分人名影射同校教師,但渠等均未在場,且同學亦知屬笑話性質;

或僅陳述自身經驗及加強笑果;

至所謂如試題未出願幫同學○○乙情,純屬戲謔,未有對任何同學為肢體上之接觸,或有何私下邀約同學為不當往來。

又被上訴人講述黃色笑話前曾徵詢在場學生意見,雖講述有學生有上廁所之舉動,此為一般上課皆會發生之現象,且該學生並未陳明不願意聽,而於有學生當場表示要上課時,被上訴人立即表示歉意並回復原課程,由上可知上課之學生等並無不能抗拒或無法應變之情形,其行為之動機並非以此傷害學生為目的等情,尚難謂其情節為重大。

況倘被上訴人之性騷擾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依103年6月18日修正通過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終身不得再任教職,等於剝奪其任教權,對於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平衡勢將造成嚴重之影響,恐危及其家庭經濟之來源,而無法維持家庭生活及子女之教育,進而成為社會問題。

參照102年11月26日修正通過之性平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將有關性騷擾之處分按其情節大小給予多樣性之選擇;

上訴人可透過監督、校內查訪之方式了解被上訴人上課情形,即尚可在嚴密監管下,防止類似情形再發生,則損害係可控管,故如予被上訴人除改變身分以外之處分,如申誡、記過、道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接受心理輔導等適當之懲罰,被上訴人再犯之可能性極微,以罰當其所,而不致於造成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處罰。

被上訴人事後又以口頭及書面資料頻道歉認錯,就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應符合比例原則,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不予適用,而性平會委員之決議解聘,顯屬過當,並違反最後之手段性,難謂為合法。

兩造之聘僱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聘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1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87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有前款情事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參照其職業之性質,行為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大眾容許之程度,且予以解僱符合公共秩序及比例之原則,方屬之,亦即教師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學生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任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連續於三個高一班級上課時,發生系爭事件,已構成性騷擾;

據被調查之6 名學生提及上訴人於上學期亦有類似行為,為原審所認定,似見被上訴人非一時一地偶一為之。

且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已任教20餘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其教學經驗豐富,非不能另以其他方式鼓舞學生學習興趣,竟採用如上述達性騷擾程度之言語、動作授課,對未成年之學生身心影響,能否謂不大?參以被調查學生表示整堂課其僅講解4 題數學,其餘時間均在講黃色笑話,是否堪為師者,已非無疑。

再者其所為行為影響之學生非僅一、二,其亦知有所不妥,乃在講述中徵詢在場學生意見,更在學生不願繼續聽聞,離開教室時,尚不知收斂,以致學生加以錄音提供學校處置,則期待其自行控制,是否可能?其固可能因成立性騷擾,而無法再行任教,是否即無法維持其家庭生活及子女之教育?使之去職較之於大多數學生受教之權利,是否即有失比例原則,亦非無再為探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為推闡,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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