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75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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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康立賢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啟輔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統工程師,104年3月調升為全球資訊科技服務事業部(Global Technology Services IBM Taiwan,下稱GTS)經銷通路業務發展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6萬5741元。

嗣上訴人之軟體部門(Software Group,下稱SWG)總經理賈景光於104年7 月間邀伊轉調至該部門,經雙方合意後即進行轉職程序,惟上訴人於 104年10月間突以軟體部門人事凍結為由終止轉職程序,而伊原任職務卻已由他人補實。

伊在上訴人要求與暗示性脅迫,若不配合將立即喪失工作權,及賈景光總經理、張榮峯協理承諾會於留職停薪屆滿前協助安排復職之情形下,乃配合上訴人要求簽署留職停薪之文件,自10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5 日止留職停薪。

然上訴人一再拖延安排伊復職,伊不得已再申請延期留職停薪9 個月。

期間伊曾多次申請轉任各部門釋出之業務職位,均遭上訴人拒絕。

迄伊留職停薪期限將屆,上訴人竟以伊簽立之留職停薪文件(下稱系爭留職停薪文件)上載有:「留職停薪結束時,公司不保證提供工作機會,若無適當職缺將視為自願離職並配合辦理離職程序」,及上訴人留職停薪辦法(下稱系爭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若在留職停薪到期時,員工未尋適當職位,公司將會以自願離職處理,離職日為留職停薪終止日,且無資遣費」為由,於106年1月13日通知伊辦理離職手續。

惟系爭留職停薪辦法乃上訴人單方擬定之附合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解僱事由,規避資遣費給付,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有效,因上訴人仍負有提供具體職缺及找尋具體職務之義務,卻惡意不安排職務,不提供合理協助,致伊無法復職,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又上訴人要求伊辦理離職時,即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得請求106年1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8萬5544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上訴人按月提繳9000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

暨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主動洽詢 SWG部門總經理賈景光尋求轉調部門之機會。

賈景光雖於104年7月通知被上訴人SWG 部門之後可能會有職缺釋出,惟並未給予轉調之承諾。

被上訴人見轉調不成,又不願續留原部門,遂於 104年12月17日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 105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5日止),復於105年3月25日申請第二次留職停薪(期間為105年4月16日至106年1月15日),藉以等待 SWG部門職缺釋出。

又伊雖設有恩惠性之留職停薪制度,惟明定申請留職停薪員工之原工作職位不予保留,員工有責任在留職停薪屆期前找尋復職之職位,若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時未尋得適當職位,將以員工自願離職辦理,並無顯失公平或規避勞基法強制規定。

被上訴人任職多年,知悉系爭留職停薪辦法,自願提出申請,並簽署系爭留職停薪文件,應自行承擔無法復職之風險,伊無提供適當職缺予被上訴人復職之義務。

況伊已提供內部職缺,並提醒被上訴人登入徵才系統查看職缺,應認已提供合理之協助。

惟因無被上訴人屬意之適當職位,伊遂依系爭留職停薪辦法及系爭留職停薪文件,認被上訴人已於留職停薪終止日即 106年1月15日離職,並依公司離職辦法給付離職金203萬8807元,由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如數受領,應已默示同意離職。

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85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統工程師,104年3 月調升為GTS經銷通路業務發展經理,月薪16萬5741 元。

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17日申請自10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5 日止留職停薪,復於105年3月25日再次申請自同年4月16 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留職停薪,並簽署系爭留職停薪文件。

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因公司目前並無適當職位可安排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未於留職停薪期滿前尋得適當職位,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系爭留職停薪辦法及系爭留職停薪文件之規定,已於106年1月15日終止。

而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留職停薪辦法規定:「2.員工有責任在留職停薪到期前找尋復職之職位…4.若在留職停薪到期時,未能尋得適當職位,公司將會以自願離職處理,離職日為留職停薪終止日,且無資遣費」;

及系爭留職停薪文件上記載:「4.於你通知公司有意回來後,公司將嘗試提供你可勝任之職位,但如無合適職位可提供或者你不願接受,你同意並確認與公司間雙方合意以留職停薪終止日為離職日」、「6.尋找職位之責任在你,公司會協助尋找與提供職位,但不保證職位」;

該留職停薪文件所附檢查表並以中文標示「留職停薪結束時,公司不保證提供工作機會,若無適當職缺將視為自願離職並配合規定辦理離職程序」等內容。

然上開條款乃上訴人單方擬定,並將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應提供被上訴人適當職務之義務,轉為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尋覓職務始能復職,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且已加重被上訴人在勞務契約下所負之義務;

而上訴人為雇主,既掌握人事任用決定權,上開約款顯然實質控制員工復職與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不能認為有效,被上訴人並無於留職停薪屆期未取得職缺時,即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表達並無離職意願,並要求協助復職;

被上訴人另於聲請勞資調解時,請求復職繼續提供勞務,自不能認為有何默示同意離職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留職停薪屆期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亦乏所據。

是上訴人本於系爭留職停薪辦法及系爭留職停薪文件之約款,以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辦理,難謂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提供職務協助復職,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未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係拒絕受領勞務而陷於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被上訴人並未於他處服勞務,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8萬5544元,暨自106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6萬5741元。

另被上訴人月薪16萬5741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中第11組第61級,月提繳薪資應為15萬元,上訴人應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6%之退休金9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2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其勞退專戶。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上述之給付,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述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勞動契約上之「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時免除提供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之謂。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但勞動契約既未消滅,勞雇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他契約義務,於勞工申請復職時,雇主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

且雇主掌握企業內部職缺之資訊,自負有將資訊告知勞工,供其選擇及決定是否復職之義務。

查上開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文件約定被上訴人須自行覓得職位始能復職,原審認上開約定,係減輕上訴人於勞動契約下所負之義務,及加重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且其結果係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滿前未覓得適當職位以復職,即以自願離職處理,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至於其他贅述之理由,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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