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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林輔政
黃希文
曾俊盛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開森依序變更為于親文、簡士偉,有派令可稽,業據于親文、簡士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如原判決附表乙-1-1「減縮一審請求(不當得利)」、「原一審範圍之追加(不當得利)」欄序號1至3所示,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如該判決主文第5至7項所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該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未受不利判決,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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