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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風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本息之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5年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 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
嗣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會同盤點退貨,並結算金額後,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傳送結算明細表予伊,同意給付退貨款新臺幣(下同)86萬9,314元及廣告費1萬8,000元,合計88萬7,314元,詎事後竟反悔而拒絕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系爭電子郵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88萬7,31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並非賣斷式契約,兩造已會同盤點退貨並結算金額,伊無須再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訂以賣斷方式銷售產品,嗣因期滿而失效,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終止者不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退貨及結算貨款;
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退貨款,亦應同時交付退貨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伊銷售213萬3,599元之商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支付 125萬1,420元,尚欠88萬2,179元貨款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88萬2,17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改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退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8萬7,314元,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88萬2,179元本息之訴。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5年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
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約,經兩造會同盤點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數量及金額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回退貨,亦未給付退貨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請款單、退貨盤點明細為證,堪信為真。
系爭契約於 105年12月25日期間屆滿,依證人廖采婷之證述,可知兩造確有多次會同盤點退貨數量及結算金額之事實。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電子郵件所載退貨結算計算方式及數額為正確,被上訴人主張於契約期滿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進行退貨結算,並已確認上訴人應付之退貨金額及相關費用,應堪採信。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雖載有:「本合約甲方(即上訴人)以賣斷方式將產品售予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乙方未依前款規定、於期限內通知甲方、或產品符合合約規定或無生產瑕疵,乙方不得退回。
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得終止合約」,惟依同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係針對合約未期滿或終止前關於所購買貨品之處理方式。
依證人廖采婷及張瑟鈞之證述,足認系爭契約第12條終止契約時之退貨結算方式,為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不適用第4條所稱「賣斷方式」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12條就退貨之結算,並未排除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時,倘不得進行退貨結算,顯非合理,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2條不適用於契約期滿而失效之情形,委不足採。
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將退貨結算結果表所示「總計應付(退)金額:887,314 」傳送被上訴人,可認係上訴人確認後之結算結果。
依卷附106年5月23日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一點及結論第二點,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方面之退貨結算方式並無爭執,僅由上訴人再次確認銷貨數量與銷退數量是否相符而已。
兩造係針對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聚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洋公司)關於管理執行顧問契約之進貨淨額及結算方式有所爭執,致無法達成共識。
可知兩造事後未依106年5月23日會議結論履行,係因聚洋公司方面之結算方式無法達成合意所致,惟上訴人與聚洋公司間之爭議及訴訟紛爭,與本件並無依存關係,不因上訴人與聚洋公司間未達成合意,而影響兩造間已合意退貨結算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就退貨結算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取。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貨款 86萬9,314元及廣告費1萬8,000元,合計 88萬7,314元,並無不合;
因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法院應為「於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
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系爭電子郵件所附退貨結算結果,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退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退貨結算款;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8萬2,179元,已包含在兩造106年5 月31日之結算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8萬2,179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裁判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
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退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8萬7,314 元,惟並無該「退貨」之品項、數量等明細。
其判決理由雖謂:「本院應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106年5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退貨結算結果交付退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 88萬7,314元之判決」(見原判決第7頁),惟系爭電子郵件之附件係「 ⒈福萬部分:」、「 ⒉聚洋部分:」、「總結:1+2」之退貨結算結果表(見一審卷第 13-15頁),亦非所謂「退貨」之品項、數量等明細,原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退貨」,自欠明確。
原審未推闡明晰,即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品項、數量不詳之「退貨」同時,給付 88萬7,314元,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係載:「5/25(四)下午我司已傳帳款結清數據如附件 1+2+3於貴司對點,對點如無誤後,敬請通知我司,根據當天會議之精神及總結是1+2,若無異議我司將按時抵達付款取貨」(見一審卷第13頁),其附件「⒈福萬部分」上載「總計應付(退)金額:887,314」,附件「⒉聚洋部分」上載「應付(退)款:176,170」,附件「總結:1+2 」則載「=887,314-176,170,應付(退)款:711,144,請於 5.26下班前確認並回覆…」(見一審卷第14、15頁)。
卷附106年5月23日之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關於聚洋公司顧問管理費部分記載:「福萬:現在雙方認定合約之進貨淨額解釋不同,本公司認為應經過第三方認定進貨淨額為進貨總額扣除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金額,確認後於106年5月26日回覆貴公司」,其結語(論)則載:聚洋於106年5月26日前回覆,第三方認定進貨淨額之釐清。
新浦樂於106年5月25日前提供結帳數據給福萬,106年5月26日經雙方確認帳款無誤後於106年5月31日上午10:00於福萬倉庫結清帳款並領回退貨,銀貨兩訖圓滿落幕」(見原審卷第 205-209頁),似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貨款與聚洋公司之顧問費合併處理,做為同意給付退貨款之前提。
對照兩造於上揭會議中商議聚洋公司顧問費時,係由被上訴人代聚洋公司發言;
證人廖采婷亦證述: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與聚洋公司一起處理,被上訴人有同意(見原審卷第 194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賣斷式銷售商品契約,兩造間並未就給付退貨款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否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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