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77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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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陳見成
陳見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彩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C、F、G、H、I、J、K所示地上物、返還該占有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上訴人陳見杰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E1及E2、E3、D1及D2所示面積共893.87平方公尺土地上,依序興建門牌為同市○○路0段000巷00號、00號、00-1號、00-2號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並於附圖C、F 、G、H及I、J、K所示面積共186.81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龍天宮、倉庫、警衛室、山神廟、牌樓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致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受有按該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每月受有23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3萬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00段000地號土地,為伊祖父陳添丁與親族長輩共有,陳添丁應有部分1/8,伊父陳金樟繼承後,各共有人間就上開9筆土地定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與00段000地號土地由陳金樟管理,陳金樟於75年死亡後,陳見杰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0,仍繼續分管系爭土地,並與陳見成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伊等於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

且被上訴人於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存有建物,長期未為異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如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係陳見杰、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1/4,陳見杰應有部分則均為3/40 ,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E1及E2、E3、D1及D2所示面積共893.87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抗辯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未逾陳見杰之應有部分範圍,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又依陳金樟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警備第一總隊自54年6月1日至73年6月30 止所簽訂之歷年房屋建築用地租約記載,可知警總自54年起向陳金樟承租約100坪之土地,無論係坐落於同段000之000或000之000地號,均與系爭土地無涉;

另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函復均查無相關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眷舍資料;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鑑定界址結果,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亦僅得證明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係於59年3月裝表供電,警總眷舍遺跡照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處96年6月11日開會通知單、陳金樟57年6月8日、60年6月23日申請書,警總第一總隊同年7月10日函,均無從認定陳金樟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有出租系爭土地與警總興建眷舍。

另訴外人李秋冬雖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辯其母於43年間向陳添丁承租00段000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憲明先祖林有量向陳雙灶承租000地號土地,並繳付租金等詞,然與系爭土地無涉,亦無從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至於新竹市政府71年10月23日函,係新竹市政府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通知重劃前00段000之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到場指界,與整地興建龍天宮照片,均無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為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單純沈默,即推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再者,上訴人自認渠等於75年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另依陳見杰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陳稱:宮廟名為龍天宮,伊經長輩同意土地互易辦法後,即開始自行建立宮廟,迄今已30年等語,有該判決書可稽。

陳見成於第一審自承:龍天宮是伊委託人蓋的等語,上訴人並陳稱:龍天宮之興建及宮內陳設均係信徒贊助,由伊等發包興建等詞,堪認上訴人為如附圖編號C所示龍天宮之原始建築人,對該地上物有所有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又如附圖編號F、G地上物係供龍天宮擺放雜物;

編號H、I、J地上物為山神廟;

編號K為龍天宮牌樓,雖非龍天宮之成分,但常助龍天宮使用,應同屬上訴人共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等項,認以按該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則依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按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3萬8,139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F、G、H、I、J、K 之地上物,分別為龍天宮、龍天宮擺放雜物之地上物、牌樓及山神廟,為原審所認定。

參以陳見成陳稱:龍天宮係信徒募捐興建,伊委託人蓋的等語(見一審卷第226頁及第227頁)、上訴人亦陳稱:龍天宮之興建及宮內陳設均係信徒贊助,由伊等發包興建等語(見一審卷第283 頁)。

果爾,系爭地上物似為龍天宮之信徒捐款所興建,且為龍天宮占有使用。

則上訴人與龍天宮之關係為何,龍天宮之信徒究係捐款予龍天宮或係上訴人個人,攸關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非無調查審究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陳稱系爭地上物為渠等發包興建等詞,即認渠等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命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不當得利,不無可議。

又原判決係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E1、E2、E3、D1、D2及C、F、G、H、I、J、K 部分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因無從區分各為若干,故有將該金額全部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B、E1、E2、E3、D1、D2所示系爭建物,返還該占用土地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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