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77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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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蔡蕙璟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春菊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伊之代表人身分所簽發,然伊至99年6月8日始更名(為現名稱),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伊尚未設立及更名,上訴人無權簽發該本票,伊無給付票款之責。

況上訴人曾簽立確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系爭本票與伊無涉,其願負完全清償、賠償責任等情,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上訴人)偽造。

並於原審更審中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無得向伊及其餘合夥人主張票據責任之餘地,是該本票對於伊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而為擴張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對伊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保證基金損害26萬0,708 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強制執行損害 432萬8,230元本息部分,則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具同一性,伊於98年4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全國企業行屬獨資型態,既為該企業行之代表人,自屬有權簽發之人,無偽造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前於98年4月6日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

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0月5 日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所示,全國企業行由訴外人王崑興於90年8月1日獨資設立,92年3月13日、96年3月29日先後變更負責人為王映朝、上訴人;

嗣訴外人施勝民及上訴人於96年10月5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全國企業行,並於99年6月8日將之更名為被上訴人現名稱,同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上訴人其後於100年2月21日將其出資轉讓與訴外人鄭素珠。

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擔任全國企業行之負責人,施勝民為股東兼執行長,合夥事務由該2 人共同執行,該企業行開立公司帳戶,所有費用支出需經合夥股東同意於傳票簽名後方可支出。

且全國企業行至99年6月8日始更名為被上訴人現名稱,此前被上訴人尚不存在,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自無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參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表明系爭本票係其與高春菊間之債務關係,與施勝民無關。

及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訴外人陳文吉謊稱投資購買土地,陳文吉轉知配偶高秋菊後同意出資500萬元,上訴人於98年4 月6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高秋菊簽訂「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並簽交高秋菊系爭本票以供取信,致高秋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500 萬元。

上訴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足認上訴人無權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不負該本票之票據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伊為發票人部分為偽造,該本票對伊與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並依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判決如被上訴人之前揭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似意在確認伊及其他合夥人與執票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果爾,在未列執票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能否謂該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確認法律上利益?自滋疑義。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及該執票人為何?未以執票人為當事人,其求予確認該本票對伊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法院。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全國企業行經王崑興於90年8月1日獨資設立後,上訴人及施勝民嗣於96年10月5 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全國企業行,約定合夥事務由2 人共同執行,所有費用支出需經合夥股東同意,上訴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簽發系爭本票,屬其與高春菊間之債務關係,認上訴人無權代表(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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