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蕭峯一
蕭振道
蕭振南
蕭振三
蕭振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張格明律師
上 訴 人 林助信即蕭振哲之遺產管理人(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潘政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蕭振哲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07年11月8日死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除戶謄本、彰化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林助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公業蕭心弼所有,伊向該公業買受而於104 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惟遭上訴人蕭峯一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C1、C2之建物;
上訴人蕭振道、蕭振南、蕭振三、蕭振基、蕭振哲(合稱蕭振道等5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G1、G2、G3、G4、H 之建物;
蕭振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建物;
蕭振道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蕭峯一將編號B、C1、C2之建物拆除,蕭振道等5人將編號E、G1、G2、G3、G4、H之建物拆除,蕭振哲將編號F之建物拆除,蕭振道將編號I 之建物拆除,各自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公業蕭心弼未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效。
且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項移轉登記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伊先祖父蕭瓜於大正6年9月19日即向公業蕭心弼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46年9 月19日屆滿後,伊先父蕭樹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繳納佃賦租金,與公業蕭心弼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嗣公業蕭心弼之二房、大房、三房分別於36年5月、9月及63年間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蕭樹只,並將土地交付蕭樹只占有使用,伊繼承租賃或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再者,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予以拆除。
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歷時已久,仍予買受,進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可稽。
又該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C1、C2、E、G1至G4、H、I之建物,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屬實。
上訴人已於勘驗測量時,自認該地上物為其等所有,嗣雖否認,但未提出證據,難予憑採。
又公業蕭心弼經派下現員出具授權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合於該公業規約第11條規定,且上訴人未能舉證是項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該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至上訴人抗辯伊先父蕭樹只前於36年5 月、9 月及63年間,分別向公業蕭心弼三大房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一節,固據提出賣渡證書為證,然其上關於出賣人之記載,核與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覆公業蕭心弼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不符,縱屬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上訴人另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云云,惟與證人即公業蕭心弼之管理人蕭成洽之證詞不符,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至其於106年3月4 日提存租金,應係臨訟所為,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則上訴人不具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於大正11年9 月公布「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勅令第406 號),將日本民法、民法施行法、不動產登記法及其附屬法律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
而為配合民法、不動產登記法之實施,並於同日公布「關於施行於臺灣法律之特例」(勅令第407 號)。
臺灣舊慣時期之「贌耕權」,應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依上開特例第6至9條規定,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永佃權)或賃借權之規定。
上訴人抗辯伊先祖父蕭瓜於大正6年9月19日即向公業蕭心弼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46年9 月19日屆滿後,伊先父蕭樹只繼續占有土地繳納租金,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8、93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案判決)及贌耕契約書、土地台帳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0、96至107 頁)。
其中贌耕契約書載明公業蕭心弼於大正6年9月19日將武東堡石頭公庄第43番(其後分割出系爭土地,見一審卷㈠第245至247頁)、43番之1、43番之2土地出贌予蕭瓜(見原審卷第96、97頁)。
另武東堡石頭公庄字第43番土地台帳亦記載「公業蕭心弼」、「贌耕權設定」、「存續期間大正46年9 月19日」、「佃人武東堡石頭公庄44番地蕭瓜」(見一審卷㈠第250、251頁)。
原審法院前案判決理由則認定:「系爭土地(指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見一審卷㈠第244至266頁)由公業蕭心弼管理人蕭奈出租與…蕭瓜,雖租賃期限至46年9 月19日屆滿,但出租人並未收回,…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
果爾,蕭瓜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贌耕權」存在?而該「贌耕權」嗣依勅令第407 號特例規定,其權利內容及效力應如何轉換適用?轉換後之權利,與上開前案判決所認「租賃」間之關係如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詳為釐清審認,竟謂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