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78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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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楊孟宗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右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女陳淨瑩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及所坐落之同區石潭段0 小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完畢,上訴人僅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承擔銀行抵押債務,尚有尾款52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上述匯款實為借款,並非可信。

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就價金尾款520萬元扣除已受領系爭房地租金57萬7800元後之餘額462萬22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關於買受人負擔稅費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共40萬5174元、管理費1萬7700元及分別自106年4月13日、107年1月9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

則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就准許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追加未予說明,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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