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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林楊琇雯
林 昱 錦
林 昱 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一 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秀 珍
訴訟代理人 林 長 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三十八萬五千元本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林文源與謝秀緞所生子女之一,林文源與伊母離婚後,再娶上訴人林楊琇雯,並育有上訴人林昱錦、林昱佑(下稱林昱錦等2人)及訴外人林玳安等子女3人。
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長泰街282巷13弄17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林文源所有,嗣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
又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即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 日止之損害金),及加計林昱錦、林楊琇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8 日、林昱佑自民事準備狀(續一)追加林昱佑為被告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又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之訴部分,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均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林楊琇雯未占有系爭房屋,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林文源尚未交付,而由林昱錦等2 人基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並於林文源103年3月22日死亡後,繼承其占有,非無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原登記為林文源所有,於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林楊琇雯另案以林文源於上開時間移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因失智症而無意識,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64號判決駁回其訴,林楊琇雯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6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上訴人不爭執林昱錦等2 人占有系爭房屋,而依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僅能證明林楊琇雯與林文源於66年5月7日結婚後,曾共同居住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汀州路房屋)之情事,不足以證明林楊琇雯未占有系爭房屋;
參酌證人林玳安、系爭房屋之同棟2 樓住戶廖春秀、被上訴人胞弟林旺聲、林楊琇雯弟媳黃金鳳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自陳:林楊琇雯就近每日往返系爭房屋與汀州路房屋照顧林昱錦等2 人生活起居等語,堪認林楊琇雯對系爭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上訴人抗辯林楊琇雯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委無可採。
而林文源與林楊琇雯於70幾年間遷居汀州路房屋,系爭房屋留予林昱錦等2人居住,其2人依序為66年、67年間出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文源已多年未居住系爭房屋,且與林昱錦等2 人有相當時間分居兩處,未於系爭房屋同居經營共同生活,林昱錦等2 人於被上訴人受移轉登記時,均早已成年,林昱佑又已結婚;
再佐以另案離婚訴訟判決亦認定林文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林楊琇雯逐出家門而造成分居之事實,其2 人並無同居復已交惡,顯難認林文源與上訴人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或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受林文源所指示,而謂其等為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
況林文源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岳聲、林旺聲、林玫君及林玳安,上訴人未說明何以林文源死亡僅由其等繼受而得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上訴人所提戶籍遷徙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林文源生前已為財產分配,並將系爭房屋指示由其等占有,自不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房屋具有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上訴人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及上訴人作為住宅使用之狀況,暨同棟公寓2 樓之租金數額等情,認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1 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損害金38萬5,000元本息,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 萬元,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等連帶給付損害金之上訴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固為民法第952條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958條、第959條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即為惡意占有人,故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時,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以保護回復占有物人之利益。
查林文源與林楊琇雯於70幾年間遷居汀州路房屋,系爭房屋留予林昱錦等 2人居住,其2 人依序為66年、67年間出生,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認林昱錦等2 人占有系爭房屋初始,係本於林文源所交付使用而為善意占有人;
且上訴人否認林文源生前曾要求渠等搬離系爭房屋,林楊琇雯並辯稱:直到林文源往生,伊等到國稅局申請資料,始知悉房子遭被上訴人過戶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52 頁背面、更審前原審卷第65頁),倘非虛妄,則能否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起,即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究竟上訴人何時確知其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何時開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之判斷。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上訴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均無正當權源,並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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