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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游惠芬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炎龍
張承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承潮於民國83年至95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85年3 月28日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3 月17日至87年12月31日止,清償日期87年12月31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無」之普通抵押權與上訴人(下稱甲抵押權);
復於88年6 月14日提供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6月11日至100年6月11日止,清償日期按各個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無」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下稱乙抵押權),以供擔保系爭借款。
張承潮嗣於89年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劉炎龍。
張承潮於87年4月9日以現金清償上訴人本金180 萬元後,尚餘本金720萬元未清償,於95年12月6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28/1,790 ,及同段1062地號、權利範圍268/2,191土地(下稱10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約定迨該等土地辦理重劃後,由上訴人出賣以之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價金若逾720萬元,溢額歸上訴人,若未逾720萬元,張承潮補足至720 萬元。
迨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出賣1059地號等2筆土地,所得價款840萬元已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
詎上訴人於106年間竟執張承潮簽交如附表三㈠所示A本票(金額共計150萬元)及㈡所示之B本票(金額共計505萬元,與A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准拍賣抵押物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64、165 號,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持以聲請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彰化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987、36604號,合稱系爭執行程序)。
上訴人行使甲、乙抵押權之行為,致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命上訴人塗銷甲、乙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張承潮向伊陸續借款共900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依中央銀行定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1 角計算,為免遭稅捐單位計算伊之利息所得,於張承潮設定抵押權與伊時,未將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登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縱使伊與張承潮間未約定利息者,其既遲延返還,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計付法定利率計息之遲延利息。
又張承潮於87年4月9 日交付伊180萬元,係為返還伊代墊土地登記費用及給付83年至87年4月間之利息。
縱認張承潮返還180萬元係清償本金,其尚欠720萬元,嗣於95年間將10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係以移轉當時土地市價325 萬元抵充債務。
上開土地出賣雖得款840 萬元,惟扣除土地增值稅97萬元後,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系爭借款至99年12月10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180 萬元後,張承潮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自不得請求伊塗銷甲、乙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張承潮自83年至95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900 萬元,並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甲、乙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其嗣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劉炎龍。
又上訴人於106 年間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行使甲、乙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按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債權原本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稽諸甲、乙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其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無」,張承潮不爭執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附表三㈠、㈡所示之A、B本票債權150萬元、505萬元。
依上訴人書立之87年4月9日收據所載,張承潮清償本金180萬元,尚欠上訴人本金720萬元。
其後,張承潮於95年12月6日將所有10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依證人張忠發證述,係與上訴人約定迨土地重劃後,由上訴人賣出,得款若逾720萬元,溢額歸上訴人,得款若不足720萬元,由張承潮補足。
上訴人於協調過程中確認債權餘額為720 萬元,未提及雙方約定利息,並謂俟土地出賣逾720 萬元即返還本票等情。
當時1059地號等2 筆土地之市價及借款餘額均確定,倘上訴人與張承潮約定以土地市價抵償債務,不可能不進行會算,任由上訴人扣持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於近4 年後之99年12月10日始出賣1059地號等2 筆土地,出賣價款840萬元係上訴人主張市價325萬元之2.6 倍,應與重劃有關等情,堪認上訴人與張承潮同意以土地重劃後出賣,價款用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證人賴錫鈴係上訴人配偶,證詞有偏頗之虞,且與證人張忠發證述情節不同,難以採信。
依上,張承潮尚欠系爭借款本金720 萬元,以99年12月10日1059地號等2筆土地出賣價款840萬元抵償後,該借款已清償完畢。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不得更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
查張承潮提供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甲、乙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以擔保其向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借款,甲、乙抵押權就利息、遲延利息均登記為「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雖於106 年間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程序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其行使甲、乙抵押權,應依登記內容為之,甲、乙抵押權既登記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應認雙方已就之為特約,上訴人即應受該特約之限制,不得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承潮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始符登記之意旨。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張承潮負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900萬元,於95年間移轉登記10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時,僅餘720 萬元,迨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依約將之出賣以之抵償後,張承潮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兩造已於原審同意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A本票債權150萬元,乙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B本票債權505 萬元(見原判決第5頁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第51頁反面),原審因而未斟酌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月29日陳報㈡狀附表一所載金額145 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77頁),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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