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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炳章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因承建工程所需,於民國97年 1月21日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伊於同年月21日、30日各貸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上訴人則交付第一審被告廖常雄所經營八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已解散)開立、經其背書、面額合計750萬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第 1期借款500萬元本息,伊則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7日將500萬元匯入八方公司帳戶;
惟系爭支票遭退票,伊未再給付第 2期借款。
㈡兩造乃與八方公司於98年 4月14日簽訂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98年協議),約定原第一審被告劉正秋經營之千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鎮公司,已解散)、廖振達為保證人,由千鎮公司開立面額合計750萬元之支票3紙,充作新債清償,該支票仍遭退票。
兩造復與八方公司於 100年6月1日簽訂債務償還協議書(與98年協議合稱系爭 2協議),約定千鎮公司、廖振達擔任保證人,由廖常雄、廖振達開立面額合計750萬元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充作新債清償,該本票亦未獲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上訴人返還借款之義務仍未消滅。
㈢爰依合作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抗辯:㈠合作協議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係廖常雄之八方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將借款 500萬元匯入八方公司帳戶,非由伊取得,廖常雄亦非伊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且系爭 2協議及系爭本票背面伊及法定代理人杜明綸印文(下稱系爭大小章)均非真正,係廖常雄未經伊同意而為,亦為被上訴人明知。
是廖常雄於99年11月25日書立債務償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擔上開債務,伊已脫離因合作協議所負之債務關係。
㈡縱伊應依合作協議負責,惟約定借款500萬元自97年1月21日至8月21日之利息250萬元,超過法定利率20%計算利息58萬3,333元部分,伊得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依民法第207條規定,該利息250萬元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未交付第2期借款500萬元,致伊週轉不靈,受有損害,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據為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75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㈠兩造簽訂合作協議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將借款 500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八方公司帳戶,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
系爭支票面額共 750萬元,顯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出借 500萬元後,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再支付 250萬元,以清償該借款本息,且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既背書負兌現之責,即有承認清償債務總額 750萬元及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其返還借款日之真意。
㈡系爭支票遭退票,兩造與八方公司乃簽立系爭 2協議,比對合作協議與系爭 2協議、簽發支票、本票及背書、金額等項,3 次協議意旨一致;
參以杜明綸、廖常雄所述各節,及上訴人未對廖常雄追訴刑責等情,足徵杜明綸未完全否認系爭大小章之真正及在系爭 2協議上用印,進而有使上訴人同意負擔750萬元債務之事實,應認系爭2協議及其票據行為之結果對上訴人確有拘束力。
㈢依兩造協議之內涵、真意,堪認兩造依合作協議所簽立之系爭支票,其金額於超過借款500萬元之250萬元部分,歷經多次結算與協議,應解釋為利息總額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有自陷於不當利息約定之虞,上訴人亦有虛偽以支票、本票欺瞞被上訴人之動機與行為。
㈣由兩造間上開承認債務、新債清償及受領之事實,佐以系爭2協議約明750萬元債務可請求利息等情觀之,益證 250萬元已非單純之利息約定,自不受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限制,亦無利息250萬元滾入原本,再加利息之問題。
㈤系爭切結書純屬廖常雄一人所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合作協議之債務人即上訴人可因此免責等文義,亦不因被上訴人據以對廖常雄主張權利,即認已免除上訴人所負清償債務之義務。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及系爭 2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 106年12月19日更正聲明後,已陳明係依合作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7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另依98年協議、系爭切結書,請求其他第一審被告為不真正連帶給付。
見一審卷 251、253、288頁反面,原審卷63頁正面),並未依系爭2協議為請求,原審竟認其有併依系爭2協議為請求,顯係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㈡關於系爭2協議及其票據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杜明綸一再否認見過系爭2協議及在其上用印,系爭2協議及系爭本票背面之系爭大小章非真正,係廖常雄自行刻印,其未同意廖常雄在系爭 2協議上蓋章(見一審卷225頁反面至226頁、233頁反面);
廖常雄亦稱杜明綸不願在系爭2協議簽名或背書擔保,其有告訴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叫其在系爭 2協議蓋章,杜明綸並不知道,亦未同意其在票據上蓋章(見一審卷226頁、251頁反面)各等語。
倘若屬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小章之真正、廖常雄有權代理上訴人在系爭 2協議及票據上用印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未經證明以前,尚難推定系爭 2協議內容及其票據關於上訴人部分為真正及有效。
乃原審未先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徒憑合作協議與系爭 2協議有關簽發支票、本票及背書、金額等項之意旨一致,未就廖常雄、杜明綸前揭陳述予以通盤斟酌,僅摭拾筆錄中之片段記載,遽以杜明綸未完全否認系爭大小章之真正、廖常雄事後有告知用印,及未追訴廖常雄之刑責,且表達希望和解,即謂系爭 2協議及其票據行為之結果對上訴人確有拘束力,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亦違背證據法則。
㈢關於約定利息250萬元部分:1.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 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20% 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查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出借第 1期款500萬元,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於超過借款500萬元之 250萬元部分,為利息總額之約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該借款500萬元依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自97年1月21日(簽約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利息為58萬3,333 元,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前開約定利息 250萬元超過限額利息部分,似無請求權,亦不得滾入借款及約定限期清償;
況系爭支票已遭退票,並經被上訴人依98 年協議退還八方公司(見一審卷4頁),被上訴人能否據以請求該約定利息,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究明,逕以系爭 2協議約明750萬元債務可請求利息,即認250萬元已非單純之利息約定,不受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限制,自有可議。
2.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超過借款500萬元之250萬元部分,為利息總額之約定,則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該利息部分,復命自 101年1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規定,自有未合。
㈣關於抵銷抗辯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倘應記載而未記載者,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
上訴人屢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第2期借款500萬元,致其週轉不靈而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見一審卷189頁反面、214至217、227頁,原審卷42頁),倘屬實在,即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金額之多寡有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乃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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