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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邱永義
邱永信
邱永和
邱啟豪
邱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連慶
黃連榮
黃素娟
黃素貞
黃君儒
黃素蕙
黃連能
黃連宗
黃連達
黃君凝
黃育秀
黃君碩
黃連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邱來春原為黃林錄與邱川之子,嗣邱川死亡,乃自民國8年11月4日起,因母黃林錄與黃金安結婚入籍,自幼由黃金安以自己子女之意思撫養,二人已成立收養關係;
黃金安與黃林錄又於13年7月13 日共同收養黃金塗為養子。
而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死亡,遺有○○巿○○區○○段8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應由邱來春、黃金塗、黃林錄3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其後黃林錄於62年12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歸邱來春、黃金塗公同共有,應繼分為各1/2 ;
邱來春於82年1月26 日死亡,繼承人為邱連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黃金安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黃金塗竟於65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由其一人繼承之登記(下稱系爭65年繼承登記),其於99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連平、黃連慶、黃連榮、黃素娟、黃素貞、黃君儒、黃素蕙、黃連能、黃連宗、黃連達(下稱黃連平等10人,黃連慶以次9人稱黃連慶等9人)協議系爭土地由黃連慶等9 人分割取得,並於99年8月25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1/9。
嗣黃素貞、黃連能、黃連宗於103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予被上訴人黃君凝;
黃連榮、黃君儒、黃素蕙於103年11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36予被上訴人黃育秀;
黃連慶、黃連達、黃素娟於103年11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36予被上訴人黃君碩。
黃金塗辦理系爭65年繼承登記及黃連慶等9 人所為系爭繼承分割登記,對伊均不生效力,並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黃連平等10人塗銷系爭65年繼承登記,及黃連慶等9 人塗銷系爭繼承分割登記,暨偕同上訴人各依原判決附表「甲欄」(下稱附表甲欄)所示之應繼分,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如認邱來春與黃金安無收養關係,則因黃林錄亦為黃金安之繼承人,邱來春得繼承其遺產,伊與黃金塗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即按原判決附表「乙欄」(下稱附表乙欄)所示。
又上開登記經塗銷後,黃君凝、黃育秀、黃君碩(下稱黃君凝等3 人)即無從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亦得請求彼3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況黃君凝等3 人為黃連榮之配偶、子女,其等縱為善意第三人,然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乃屬無償,伊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黃君凝等3人塗銷各該所有權登記等情。
爰求為命:㈠黃連慶等9人塗銷系爭繼承分割登記。
㈡黃連平等10人塗銷系爭65年繼承登記;
並先位聲明:偕同伊各依附表甲欄;
備位聲明:依附表乙欄所示之應繼分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黃君凝等 3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黃金安係以同居人身分撫養邱來春,並無收養之意。
又系爭土地於65年10月14日因黃金塗向大溪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同年11月22日登記為黃金塗單獨所有,斯時黃林錄業已死亡,故黃林錄、邱來春必有拋棄繼承之意思,黃林錄自始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邱來春及其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金塗繼承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顯無理由,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又黃金塗於65年11月22日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邱來春之回復繼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並未提出黃金安與邱川或黃林錄所訂立之書面收養契約為證,且卷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全部日據時期調查簿,邱來春係以「家屬」(親屬細別:寄養)、「同居人」之身分入籍於黃金安戶口內,而非以「螟蛉子」或「養子」之身分入籍,且未改姓「黃」,已難認邱來春已與其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而成為黃金安收養之「螟蛉子」。
且由證人簡黃阿愛之證詞,益見黃金安應無收養邱來春為養子之意思,上訴人主張邱來春為黃金安之養子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云云,自難採信。
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黃林錄、黃金塗,並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嗣黃林錄於62年12月9 日死亡,黃金塗嗣於65年11月22日就黃金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時,是否確有檢具黃林錄或邱來春之拋棄繼承證明書,因上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已無法得知,則黃金塗就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究係因黃林錄拋棄繼承,或其故意對地政機關隱瞞邱來春之繼承權,僭稱為唯一繼承人,尚有不明,自難遽以邱來春為黃林錄之子即認其得繼承系爭土地。
倘黃林錄並無拋棄繼承黃金安遺產之行為,黃金塗所為上開繼承登記,雖構成對於邱來春繼承權之侵害,但邱來春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應自65年11月22日起算10年,至75年11月21日即告屆滿,而直至邱來春於 82年1月26日死亡前,未見其對黃金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該請求權行使已罹於10年時效,邱來春就系爭土地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不得再行主張為物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係邱來春之輾轉繼承人,自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上訴人雖主張邱來春與黃金塗於49年12月10日訂立鬮書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黃金塗從未否認邱來春子嗣之繼承人地位或阻礙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鬮書之內容,並無礙於邱來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或檢視黃金塗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而得知其繼承權遭侵害,邱來春捨此不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邱來春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75年11月22日既已罹於時效,即應由黃金塗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繼承權,黃金塗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權分割、處分系爭土地,黃君凝等 3人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及同法第179條、第183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登記,而原審謂:邱來春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其就系爭土地原有繼承權即已喪失,不得再行主張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邱來春之輾轉繼承人,自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所持法律見解有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且僅審認邱來春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未就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為調查審究,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者,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主張其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是否不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其請求黃連平等10人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保護必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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