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0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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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楊雯琪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 107年度醫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均為衛福部之下轄單位,原確定判決(原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採用醫審會鑑定意見為裁判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第330條第1項、第32條第3款之利益衝突情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依醫療法第99條及第9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醫審會設置要點規定,醫審會委員係自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遴聘,為無給職,非衛福部員工,立場客觀公正,難認有利益衝突情事,上訴人未釋明醫審會就本件鑑定,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上訴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西元2012年國泰綜合醫院醫師4人發表之「輸血相關急性肺損傷」醫學研究報告、2013年9月臺安醫院對於深層靜脈血栓之說明資料,然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不能檢出該證物,況上開證物與本件案情無關,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係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爭議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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