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08,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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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陳 勻 熏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律師
羅 玲 郁律師
侯 昱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 裕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建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6日簽立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共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投資興建「明發店鋪別墅二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以伊 73%、被上訴人 27%之比例分配。

系爭建案之房地經銷售分別移轉所有權予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買受人或其指定之人,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億3,607萬元,伊應得分配款1億7,233萬1,10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5,189萬4,9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其中 1,585萬元為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時任伊會計之上訴人名下,伊基於避稅考量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真正,系爭建案房地買受人將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受分配完畢,不得請求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投資興建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以上訴人 73%、被上訴人 27%之比例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林信彰、林簡任嬌,於91年 3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買賣價金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莊順發,於同年 1月21日自其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轉帳 400萬元至林信彰於鳳山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另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29日、同年3月5日,面額各1,700萬元支票2紙(下分稱A支票、B支票)予林信彰,而被上訴人於同年 1月28日以所有其他土地向訴外人改制前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貸得 5,000萬元匯入莊順發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一般帳戶,莊順發再分別於同年 1月30日、同年3月5日自該帳戶轉帳各 1,700萬元至其同銀行支票帳戶兌付該票款。

上訴人雖主張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522萬8,120元,然所稱同年1 月21日自上訴人鳳山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提款 400萬元(下稱①款項)轉帳入莊順發之0000號帳戶,再由莊順發轉帳 400萬元至林信彰之0000號帳戶;

同年3月5日自958 1號帳戶匯款800萬元(下稱②款項)至莊順發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另一帳戶;

同年3月20日自0000號帳戶轉帳3,200萬元(下稱③款項)至莊順發之0000號帳戶。

就①、②款項上訴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10號事件中,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莊順發返還,上訴人對於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給付數額應知之甚詳,豈有誤認屬對他人借款之理?難認係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莊順發間有借用支票情事,且A、B支票票款係以被上訴人資金支付,②款項非作為支付 B支票票款中之800萬元,②、③款項合計4,000萬元,與A、B支票票款總額不符,③款項不足清償A、B支票票款,足徵上訴人所述以③款項償還A支票票款1,700萬元、B支票票款900萬元為事後拼湊,難認上訴人向莊順發借票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3,400萬元。

另上訴人所稱同年3月20日自其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給付400萬元、400萬元、454萬元;

同年月26日以現金給付1,740萬8,120元,未證明林信彰或林簡任嬌確有自上訴人處收受該款項,難認上訴人支付該款項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

雖上訴人於同年 3月20日自其9581號帳戶轉帳 728萬元(下稱④款項)至林信彰之0000號帳戶,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支付其餘買賣價金6,794萬8,120元,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就①款項未直接由其帳戶匯入林信彰帳戶,而先由伊帳戶匯入莊順發帳戶,再由莊順發轉帳至林信彰帳戶支付,有違事理,參諸上訴人與莊順發自77年間起即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並育有 1女,長期協助莊順發及處理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務業務,上訴人依莊順發指示匯款至林信彰帳戶以支付價款,非無可能,不得因上訴人轉帳④款項至林信彰帳戶之事實,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系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 5月15日與訴外人勁道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建案簽立承攬契約,將系爭土地供為己用,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向鳳山合作社抵押借款撥入9581號帳戶 5,200萬元,撥款當日上訴人即轉帳③款項予莊順發、轉帳④款項予林信彰,該貸款嗣於92年6月5日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同年5月6日交易摘要「本交」款項 103萬元、同年6月5日交易摘要「轉帳」合計5, 401萬元款項,乃系爭建案買受人給付之買賣價款,另9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1日交易摘要「本交」款項60萬元、55萬元,其票號及金額核與系爭建案B1戶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所載相符,足認該貸款之清償資金來源主要為系爭建案銷售所得,非上訴人個人存入之財產。

依上述各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其0000號帳戶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貸款帳戶使用,系爭土地乃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堪予採信。

其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出名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明知此情猶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實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應無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且系爭建案早於93年 4月間全數出售,迄104年1月間本件起訴時止,上訴人有充裕時間及資料得彙算合建分配款金額,其歷次陳述未取得合建分配款之數額不一,差距高達近3,000 萬元,益見兩造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契約。

上訴人以系爭建案承購戶有匯款至其帳戶及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匯款 6,500萬元至其帳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曾給付伊系爭建案合建分配款云云,不足採信。

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8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簽立,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投資興建系爭建案,銷售總金額以上訴人73% 、被上訴人27% 之比例分配。

上訴人與莊順發關係密切,長期協助莊順發處理被上訴人會計、帳務,上訴人9581號帳戶有前揭①、②、③款項合計4,400 萬元轉帳匯予莊順發,該帳戶中計有5,504 萬元款項乃系爭建案買受人或承購戶給付之價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審卷三第81、82頁)所示,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出賣人林信彰、林簡任嬌簽訂承買。

系爭建案房地銷售時,關於土地部分均以上訴人為出賣人,房屋部分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土地、房屋價款佔房地總價款比例,與系爭契約約定分配比例相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憑(一審卷二第125 頁以下、卷三第40頁以下)。

被上訴人於92年 7月31日以系爭建案部分房地向訴外人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4,500萬元,其中2,500萬元匯予上訴人,有取款條、存入憑條可稽(一審卷三第168、169頁)。

綜觀上情,與一般借名登記,該財產實由借名人所管理、處分、收益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主張確實依系爭契約收取約定比例之分配款,是否全然無據?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究明兩造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徒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莊順發支付及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0000號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貸款帳戶使用,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即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簽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難認無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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