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1,2020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邱林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 利 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慈 瑋
訴訟代理人 陳 新 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交付其女邱○○,邱○○旋於翌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邱○○為連帶債務人;

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予邱○○,其中20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匯入上訴人名義帳戶後,同日已由邱○○再將其中各100萬元匯交訴外人鄭○○、陳○○,因認系爭抵押權係經上訴人同意設定,且該抵押權並無不存在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