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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天銘,據其提出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之動產,得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上訴人以其對萬盛公司有借款債權 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該公司簽發同額系爭支票交付,其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2執行費16萬元、次序4普通債權257萬3,140元受分配。
被上訴人(他債權人)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並非上訴人匯款予萬盛公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萬盛公司間有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係依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
又萬盛公司負責人葉雲楷(於法院外)之陳述狀(由上訴人提出)內容亦有矛盾,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自不得執之聲明參與分配。
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4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等判決,均係針對「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核與本件係被上訴人(第三債權人)否認執票人(上訴人)對票據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者(至原判決所載「支票債權」一語,乃引述上訴人所言),迥不相同,均難比附援用,自無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以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另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與萬盛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z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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