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15,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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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陳緯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熹
吳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繳納情形、被上訴人之父親即上訴人之繼父吳澄洋生前經營牙醫診所之帳冊記載、吳澄洋及其配偶陳翩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佩蓉、吳柏熹、吳柏輝之母親)二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吳澄洋手稿暨生前寫給陳翩翩之信件等內容,佐以系爭房地購入後,供吳澄洋全家居住,並由吳澄洋支付居住有關費用及稅賦,上訴人嗣另購新宅遷出等間接事實,參互以觀,堪認吳澄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吳澄洋死亡後,兩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

被上訴人為吳澄洋之繼承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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