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1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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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田臨文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沈維新間有多起訴訟,為免牽連伊經營之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台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建經公司),遂聽從被上訴人之弟林東慶之建議,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於民國97年9月10日成立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安排借用訴外人劉昆霖、洪欽國名義登記為股東,出資額依序800萬元、200萬元。

嗣劉昆霖、洪欽國先後離職,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 日將劉昆霖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美玲各400萬元,於99年3月8 日將郭美玲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於104年10月15 日將洪欽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伊承認被上訴人代理伊與郭美玲、被上訴人就各次之出資額移轉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返還系爭出資額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越通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林東慶因合作都更案,乃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成立越通公司,洪欽國、劉昆霖登記為股東,林東慶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主導公司業務。

嗣劉昆霖、洪欽國先後離職,始先後變更股東登記為郭美玲及伊名義,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越通公司於97年9 月10日登記設立,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實際出資,初登記股東為劉昆霖、洪欽國,登記出資額依序800萬元、200萬元;

於99年1 月19日就劉昆霖部分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郭美玲,登記出資額各400萬元;

再先後於99年3月8日、104年10月15日將郭美玲及洪欽國之出資額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系爭出資額已全數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林東慶、洪欽國原在台盛建經公司協助上訴人處理客戶糾紛及與沈維新之私人訴訟,為利訴訟進行,及尋找都更機會,與兩造共同討論,決定由上訴人與林東慶共同成立越通公司。

越通公司承作之工程均由林東慶出面接洽、簽約、施作,上訴人從未出面洽談,且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設立越通公司,靈光堂、南港都更案亦由林東慶、洪欽國評估及代表越通公司簽約,惟林東慶並未支薪或受領報酬,並於南港都更案出資1,000 萬元,及以越通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林清松購買南港都更案可獲配之房地持分。

越通公司之員工劉昆霖、郭美玲均聽命於林東慶,越通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亦由林東慶決定,足認林東慶與上訴人間並非委任或居間關係,且上訴人雖出資設立越通公司,但未實際經管該公司;

被上訴人雖登記為越通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但未出資,亦從未參與該公司事務;

林東慶雖未以金錢出資,惟實際經管越通公司、決定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就越通公司之獲利分配利潤。

則林東慶與上訴人就越通公司之成立、營運應有一定之合作關係,上訴人非當然得享有全部股權之利益。

被上訴人雖僅為系爭出資額之名義登記人,亦可能受林東慶委託出名登記。

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05 號告訴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382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清償借款事件,均主張未掌控越通公司,且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設立越通公司。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

原審先認越通公司係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設立,復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設立越通公司,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對於越通公司之系爭1,000 萬元出資,係由林東慶決定登記名義之股東,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則能否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不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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