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18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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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邱昭英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怡君律師
黃靜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廣春
呂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鴻耀及其經營之億級有限公司(下稱億級公司,與徐鴻耀合稱徐鴻耀等人)因積欠伊任負責人之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及訴外人邱家豪(下合稱源成公司等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27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徐鴻耀等人及訴外人張民安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與源成公司等人協議,由徐鴻輝等人分期償還系爭債務,並約定張民安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供作信託讓與擔保,倘徐鴻耀等人未能按期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房地即歸伊所有。

張民安於99年11月 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徐鴻耀等人自 103年10月起未按期清償,依約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詎被上訴人呂學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呂學和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

並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陳廣春為被告,主張陳廣春向呂學和承租系爭房地而無權占有,呂學和每月並因此受有5,000 元之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陳廣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呂學和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0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呂學和所有,出租予陳廣春使用。

呂學和於98年間應徐鴻耀要求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並先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宋瀚昌、張民安名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乃徐鴻耀一手處理,張民安並不知情,且辦理移轉登記時,係由不知名者假冒代理人董芳美名義為申請,應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據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呂學和所有,自92年迄今均由呂學和出租予陳廣春使用。

呂學和應徐鴻耀之邀投資億級公司,並提供系爭房地供徐鴻耀向外調借款項,而於99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擔任公務員之宋瀚昌名下,以便向銀行貸款。

,嗣未辦成,宋瀚昌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出,徐鴻耀於同年10月 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張民安名下。

99年10月29日徐鴻耀因與訴外人邱先生等人商議系爭債務事宜而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先生指定之上訴人名下供作擔保。

因徐鴻耀、邱先生所覓代書即訴外人陳旭祥不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徐鴻耀遂交付其前妻即訴外人董芳美之身分證件、印章予邱先生後轉交陳旭祥,由陳旭祥實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及覓得不詳姓名之婦女,冒用董芳美名義代理張民安、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惟呂學和、張民安均不知上情,難認其等與上訴人間已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且董芳美既未代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未完成,上訴人自無從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呂學和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

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

次按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且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並具有存續力,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

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於99 年11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移轉登記係由徐鴻耀交付董芳美之身分證件、印章予邱先生後轉交陳旭祥,由陳旭祥實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及覓得不詳姓名之婦女,冒用董芳美名義代理張民安、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參以徐鴻耀於第一審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歷次移轉登記,呂學和均知情,呂學和係授權伊用系爭房地借款供億級公司營運,並以此作為其對億級公司之投資,張民安僅是被借名,張民安亦有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伊將房地過戶所需全部資料交予邱先生等語(一審卷二第55至65頁);

證人張民安亦證稱伊有交付身分證件予徐鴻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一審卷一第149、151頁)。

似見呂學和、張民安已授權徐鴻耀以系爭房地借貸款項及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果爾,能否謂渠 2人不知情而與上訴人間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倘呂學和、張民安均有授權徐鴻耀處理系爭房地之借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徐鴻耀並交付董芳美之身分證件予邱先生轉交陳旭祥,供作申辦之代理人名義,其等就冒用董芳美名義乙情是否知悉並同意?則該冒用董芳美名義之代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該移轉登記之權利人(上訴人)及義務人(張民安)是否仍不生效力?況該移轉登記已於99年11月 8日辦理完竣,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一審卷一第15、16頁),迄未經廢止或撤銷,能否謂該移轉登記行為未完成而不生效力?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

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析,遽以董芳美未代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事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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